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197號聲請人 張美珠 代理人 徐國堯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8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1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催字第88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9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高新機械有限│兆豐銀行仁│00000000000│20,000元│100年1月1日│WM0000000││││公司│武分行││││││││方 鄒昭鴻 │││││││├──┼──────┼─────┼──────┼────────┼───────┼──────┼───┤│002│高新機械有限│兆豐銀行仁│00000000000│20,000元│100年2月1日│WM0000000││││公司│武分行││││││││ 方鄒昭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