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上訴人 嚴仲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嚴仲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尚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在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緝上游毒販,態度甚佳,深具悔意,且係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司法自應予以寬典,雖供出之上游毒販未能順利查獲,所為仍值嘉許,允宜從輕量刑,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況上訴人犯案時尚未滿二十歲,因年少識淺,不諳法令,以致觸法,且父親係中度肢障,無法工作,母親、兄長均有癲癇痼疾,需人照顧,而上訴人領有禮儀師證照,並在禮儀社工作,有正當職業,係家中經濟支柱,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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