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亦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亦揚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亦揚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亦揚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所示之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備註││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6月│99.09.30│高雄地院│100.03.23│高雄地院│100.04.11│編號1、2│││二級│││100年度││100年度││所示2罪│││毒品│││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判決時曾│├─┼──┼──┼────┤376號││376號││定執行刑││2│施用│10月│99.09.30│││││有期徒刑│││一級│││││││1年2月│││毒品│││││││確定。│├─┼──┼──┼────┼────┼─────┼────┼─────┼────┤│3│轉讓│2年│99.09.30│高雄地院│100.06.29│高雄地院│100.07.16│編號3、4│││一級│││99年度訴││99年度訴││所示2罪│││毒品│││字第1696││字第1696││判決時曾│├─┼──┼──┼────┤號││號││定執行刑││4│轉讓│1年│99.09.30│││││有期徒刑│││禁藥│││││││2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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