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上訴人 黃大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大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屬低收入戶,無錢委請律師或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又年老多病,不適於入監執行,請減免刑責,並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幫助逃漏稅捐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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