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抗告人 薛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薛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刑(共二十九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表編號3、4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5、6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附表編號7至29原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十月,合計為二十八年一月,惟原裁定竟另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九年,顯不相適合,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二十九罪,均在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附表編號1之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應就該二十九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編號7至11共五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定應執行刑,編號12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十月),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九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一九年六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將編號7至11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五罪(合計三年四月)混入編號12至29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十月內計算,即有誤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