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馬伯洲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2月16日先後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 、翁士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9、113頁),而訴訟代理人廖翊宏、翁士程之受送達權限並未受限制,亦有委任狀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2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53、5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審判決於106年1月1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廖翊宏時,即生送達效力,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嘉義市,在本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6年2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