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其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北門鄉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日、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乙○○持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而交付,乙○○積欠被上訴人的款項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伊授權伊的媳婦甲○○所簽發,甲○○將系爭支票交予何人伊並不知情,之後甲○○告知伊系爭支票已遺失並有去報案,伊不知被上訴人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伊並不認識乙○○,亦未曾持系爭支票向乙○○借到任何金錢等語,資為置辯。
(二)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5萬元,經於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日)提示末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其有授權訴外人甲○○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訴外人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之票據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二)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甲○○已遺失系爭支票云云,並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3年11月29日南縣營營三字第0930020713號書函為證,惟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與乙○○有何關係?)系爭35萬的支票是我拜託他換錢,系爭支票我先交給乙○○,但我要跟他拿錢的時候,就找不到他的人,他們全家都搬走,我才跟警方報案遺失。」、「(之前曾經拿票跟乙○○調現金借錢?)是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由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證人甲○○持向訴外人乙○○借款而交付,實際上並未遺失,因嗣後未能取得借款款項,乙○○又去向不明,證人甲○○才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遺失」,惟系爭支票既係證人甲○○出於己意而交付予訴外人乙○○,顯非遺失,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自不能因此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三)上訴人另辯稱其就系爭支票,並未得到任何金錢,故不願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借款款項予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乙○○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乙○○未交付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訴外人乙○○,則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亦不得以乙○○未交付借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照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系爭支票面額雖記載35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請僅請求30萬元及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足憑,原審逾此範圍之判決,既非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其判決即屬訴外裁判,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就逾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資適法。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李杭倫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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