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有配偶之人,因保險之關係結識魏甲○○,二人進而有親密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因感情因素與魏甲○○爭論,惟魏甲○○因不願進入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乙○○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身體之故意,以強暴方式徒手強拉魏甲○○之兩手手臂,迫使魏甲○○進入該自小客車,魏甲○○不從奮力抵抗,致其倒地而受有雙手手臂及兩膝瘀傷等之傷害。乙○○見魏甲○○倒地後,為使魏甲○○進入車內繼續談判,乃基於加害人身體之恐嚇犯意,向魏甲○○恫嚇稱:要向魏甲○○潑硫酸等語,致魏甲○○心生畏懼而進入車內。
二、案經魏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魏甲○○發生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嫌,辯稱:當日確實有拉告訴人雙手,但並未使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是自己坐上車子,並非其強拉上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受有雙手上手臂、雙膝膝蓋瘀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開具之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雙方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發生爭執,其雖然有拉告訴人雙手,然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八月八日前往醫院驗傷所開具,並非八月三日該日所受傷害,可見其並沒有使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證稱:八月三日當天,被告要求其坐
上被告駕駛之汽車,其不從,被告乃強拉其手臂,因奮力抵抗而跌倒致傷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上開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雙手上手臂(左手臂多處瘀傷、右手臂一處瘀傷)」、「雙膝膝蓋」,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拉扯手臂、跌倒後受傷之部位相互吻合。
⒉又被告於偵查亦供承:因為和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才會在
激動的情緒下,強拉告訴人一肢手臂,想將告訴人拉上車,到車上後才拉告訴人兩肢手臂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一時激憤強拉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奮力對抗被告 施力 ,極可能力氣不敵被告而跌倒致傷,是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因被告強拉雙手,使之跌倒而受傷等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固係於案發日隔五日後即八月八日方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想朋友一場,就算了,但被告一直打電話騷擾其及其朋友,所以才想要提出告訴等語,尚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是告訴人縱使於案發後五日才驗傷,亦無礙於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以:「當時我不要上車,他走回他的車拿出一小瓶塑膠瓶,在我車的旁邊,說我不上他的車就要潑我硫酸。」、「第一次是在公所前,(被告)要我上車,我不肯上被告的車,我站在我的車子旁邊,被告走回他的車子拿出一瓶東西,舉高作勢要潑我,說『你不上車就用硫酸潑你』,我叫他丟掉我就上車。第二次是(在產業道路上)我下車再上車之後,談判中因為被告說我又另外交男朋友,我說沒有,他說如果有的話,他要用硫酸潑我下體」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該捲錄音帶上錄製者,確實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惟辯稱:前開錄音帶並非案發當日所錄製,即與當日情形無涉,且該錄音帶已遭剪接,部分錄音內容告訴人並未錄製云云。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錄音帶,對話過程中,中段出現
雜音,惟該雜音可明辨係錄音帶錄製背景之「風聲」,而該風聲連續,且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雙方應對緊接、內容接續,應認本院勘驗錄音帶之內容,並未經過剪接。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查被告於該錄音過程中陳述:「洗磁磚一罐十元,那是【嚇你的】,什麼硫酸?」、「我【丟一罐在公所那裡】,你看硫酸是不是硫酸」、「我說的可以算嗎,你都不用看」、「清潔劑」、「清潔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丟一罐東西在公所那裡】,目的在【嚇告訴人】,則告訴人證述:被告在公所前拿出一瓶東西,以作勢「潑其硫酸」之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上車乙節,自非無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找告訴人時,沒有帶清潔劑,當時拿的是牛奶跟茶;和告訴人對話時,因為緊張,所以不知道為何會說當時拿的是清潔劑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所持者,不論為「清潔劑」或是「牛奶及茶」,被告以其直接得加以支配掌握之瓶裝物品,作勢並告以要潑告訴人硫酸,既使告訴人因產生不安全感而隨即上車,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手中持有者非以硫酸為必要,只要使告訴人誤認,並產生不安全感,被告為上開惡害通知,業已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屬不可採信。
⒊告訴人提出錄音帶確非案發當日所錄製,業經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無訛,惟參酌錄音帶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稱「洗磁磚一罐十元,那是嚇你的,什麼硫酸?」、「我丟一罐在公所那裡,你看硫酸是不是硫酸」等語,顯可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事發經過前後呼應,堪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電話內容,係討論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持硫酸乙事,是被告再以非當日錄製而否認上情,即難遽信。
⒋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第二度告以「如果有(另交男朋友一
事)的話,要用硫酸潑其下體」一事,被告固否認上節,縱被告當時確實陳述上開言詞,惟被告第二次所為該惡害之通知並非確定,亦即危害是否發生,取決於受通知人即告訴人是否另交男朋友一事,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事廳刑一字第0一一六0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強拉告訴人及以「潑硫酸」恐嚇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聽命上被告所駕車輛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強制、傷害及恐嚇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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