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告 謝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被告於108年11月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原告嗣後發現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遊,並在臉書上公開分享親密照片,且有親密之LINE對話,兩造的感情已嚴重破壞,難再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8年11月間無故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且斷絕與原告之所有聯繫,並與陌生男子有親密照片公開於臉書,且與該男子間在LINE有親密對話,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臉書翻拍照片4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證,又原告母親 郭淑惠 結證略以:於109年1、2月間知道被告離家,照片上的那個男人(經提示原告提出的前述翻拍照片給證人看,證人確認就是照片上的男子)在109年1、2月間晚上11、12點時跑來嗆聲,說被告把他的錢拿走,要來討錢,還說原告只是排第三個男人,他是排第四個男人,我有和原告去被告娘家,出來講話的都是被告的媽媽,被告也不接電話或出來談,從被告離家迄今,沒有再跟原告聯絡或互動,也沒有拿錢給原告,還把原告的錢都領光,我去原告家時都沒有再看到被告,原告不會對被告有家暴或趕其出門或不准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於108年11月間離家後,斷絕所有與原告之聯繫,並與不詳年籍男子有較為親密的往來等情,據前述的揭事證以觀,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三)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