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得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後段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係誤載而不予引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論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既係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係在108年11月24日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109年3月26日,已超過前述成立累犯之時點,故本件被告尚難成立累犯而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龍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得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
3月26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天香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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