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王淑娟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兩造就本件債務關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娟於民國104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黃南禎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1,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19年7月22日止,約定年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機動計算;被告王淑娟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被告王淑娟自107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1,158,631元、利息及違約金(斯時約定年利率為2.18%)。被告黃南禎既為被告王淑娟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月定儲利率指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淑娟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南禎為被告王淑娟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原告表示其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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