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㈠刪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㈡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恣意騷擾且辱罵被害人,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實際侵害,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輕微,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害人亦表明希望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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