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對被告否認犯罪所不採之理由: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陳冠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防所為之必要命令且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2日14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辛坤政 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住處時查獲陳冠均、辛坤政(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陳冠均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警方到達前15分鐘,約當日14時30分時,看見辛坤政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坐在旁邊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云云。然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里偵查00000000)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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