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全
被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9日民事起訴狀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二)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聲明」即具體請求被告退還之金額,是其起訴程式容有補正
必要。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