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53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椿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間因100年度訴字第385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