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張凱貿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並業已肇事撞及停放路旁車輛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38號被告張凱貿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貿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3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10分行經十全二路221號前,與 黃麗雲 所有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令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張凱貿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惠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