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能 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透過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結識A男之外甥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民國(下同)100年6月4日晚間,乙○○邀約A男、甲○至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飲酒,嗣A男先行離去。乙○○見甲○酒醉(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100年6月5日凌晨1時至2時21分間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意願,將甲○抱至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強脫甲○衣褲,以生殖器磨蹭甲○下體,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惟因甲○極力掙扎反抗,始未得逞。嗣A男鄰居 張雲禮 於另案被訴傷害乙○○案(業經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偵查中供稱其犯案動機係因乙○○性侵甲○,一時激憤未能克制情緒方出手打傷乙○○,經檢察官主動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進行偵查後,始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八德分局偵查後由甲○訴由八德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迄本院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甲○、A男共同在其住處飲酒,嗣後A男並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只有用右手去摟甲○肩膀,接著用摟甲○的右手隔著衣服摸甲○的肩膀、胸部,沒有摸甲○下體,雖有對甲○毛手毛腳,但因甲○表現不太高興,伊就沒有繼續其他動作了。甲○所言反覆,伊不能承認。伊並未承認性侵甲○;張雲禮所述不實,伊知道甲○已離婚,伊要追求甲○,一時衝動,當日甲○沒喝醉,伊拿1,200元給A男是想解決此事,他們也表示不再追究,伊摸甲○胸部未經她同意,但她沒反抗,伊確未以性器官摩擦甲○性器官云云(原審卷第21頁、第43頁、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甲○並非精神弱勢或弱智之女子:甲○於法院補充訊問過程,均能理解意思後正常應答,過程中偶有不耐,然此為甲○虛構遭被告強制性交事實及本來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正常反應,且社工於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亦表示與甲○聊天10分鐘過程,未發現甲○有何異樣,都與常人相同。本案既無專業醫學鑑定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出具報告,不宜僅以張雲禮之供述遽認甲○有何精神弱勢或弱智。㈡甲○供述前後矛盾,更有違常理:甲○就性侵時性器官有無插入與性侵時間為20分鐘或40分鐘,前後供述不一。另依甲○偵訊筆錄,案發當日甲○與被告喝完酒的時間為晚上
9、10點間;再由甲○通聯紀錄顯示,甲○是在100年6月5日凌晨2時21分打電話叫計程車。可知甲○若遭性侵,其結束時間約是10至11點,且隔了3至4小時才離開被告家。若甲○果遭性侵,心中必然十分悲痛、驚恐,怎可能不立即奪門而出並打電話報警並至醫院進行性侵害檢驗,反於隔了3至4小時才離開被告家。再者,通聯紀錄顯示甲○於100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間彼此都還有密集電話或收發簡訊,可見彼此情誼匪淺,此豈是遭被告性侵應有之反應。又甲○回答辯護人詰問之問題表示,遭性侵掙扎時身上衣褲並無破損、扣子也無脫落、身上亦無傷痕,事發後被告在玩電腦,甲○則喝太多,人不舒服在吐。則若甲○有遭被告性侵,且過程中極力掙扎,衣褲豈可能毫無破損,身上未留下傷痕?又豈會不於事發後,趁被告玩電腦時報警?甲○捨此不為,反在被告住處續待3至4小時才離開,足徵被告絕無性侵甲○之行為。張雲禮傷害被告當日,被告並未承認性侵甲○,業據張雲禮證述明確。又A男與張雲禮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事發經過,A男表示是聽甲○所述,張雲禮則表示是聽鄰居很多人所述,顯然均屬傳聞而來,為「三人成虎」最佳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甲○喝酒後有衣杉不整情形,甲○可能因而誤會遭性侵害,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下午伊在A男家裡喝酒,
在場的有A男、甲○及幾位鄰居友人,直到晚上A男之父返家,A男之父不喜歡我們在他家喝酒,所以伊就約A男、甲○到伊住處繼續喝酒。後來喝到晚上8、9點,A男說累了先回家休息,就先走掉了,甲○說她想要繼續喝酒,所以沒有跟A男一起走。當晚伊跟A男、甲○喝酒及A男離開以後一直跟甲○繼續喝酒,都是在伊房間的沙發,伊房間確實有1張雙人床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核與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伊外公家跟舅舅喝酒,被告來伊舅舅家喝酒,後來被告就找伊、伊舅舅跟伊大女兒去他家喝酒,喝了兩個多小時,伊舅舅叫伊回去,但是當天伊喝蠻多的走不動,伊舅舅就帶伊女兒回家,伊一個人留在被告家,被告家很小間,客廳跟房間在一起,當時伊坐在被告的椅子上,後來伊就跟被告兩個人繼續喝酒等語(同上卷第33頁背面),及A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甲○回到伊家時大約晚上8、9點已經喝了酒有點醉就跟外公吵架,伊就罵甲○,伊跟甲○吵架,被告剛好經過伊家,就邀伊跟甲○去他家喝啤酒,伊有叫甲○回家,但是甲○不聽伊勸,伊就回去伊家等語(同上卷第75頁)均相符合。是被告有於案發前一日晚間邀約A男、甲○至其住處飲酒,嗣A男先行離去,僅甲○1人獨留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繼續飲酒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A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甲○所述不同部分,應該是
伊講的比較對,因為甲○常常酗酒,會忘記一些事情,甲○的智能狀況不太好,伊曾要甲○去做精神鑑定的檢查,有時候甲○喝酒下去,就會衣衫不整,常常會語無倫次,有時候會會錯意,聽到別的地方去,理解能力不好。甲○辦轉帳、單親補助都需要伊去幫忙,因為甲○不瞭解意思。案發當日甲○應該是酒醉,當天的情況應該是伊講的比較準,因為伊第一次去找甲○的時候,她已經是酒醉的狀態了。甲○曾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中,但讀一學期就停學,因為讀不上去。甲○對於平常人家問她的問題不太能夠理解問題的意思等語(同上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第80頁背面、第82頁)。
而甲○於原審證述內容,就認識被告時間、有無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被告於案發當日陰莖有無插入伊陰道、伊長女生日是否為100年6月24日及當日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否係遭被告強迫、至警局做過幾次筆錄、
10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與張雲禮理論時伊有無在場等,證述內容多有明顯與事實不符甚至前後自相矛盾,甚至連其長女、次女之生日亦有誤記(就其長女生日,先稱應為11月26日,後改稱應為6月24日,就其次女生日則稱應為4月24日,然甲○長女、次女生日正確日期應為6月24日、4月25日,有甲○長女、次女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不得閱覽卷第4至5頁)可稽,亦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3頁至第43頁)可考,足見甲○智能狀況不佳,理解能力不好會會錯意,又因常酗酒,容易忘記事情,且案發當日,甲○已喝酒多時,則就本案案情甲○與A男所述不符部分,自應以A男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又甲○所持用0926XXX225號行動電話係於100年6月5日凌晨2時21分撥打00-00000000新梅計程車行電話叫計程車離開,有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中偵查不得閱覽卷第11頁)可考,此亦經甲○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誤(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本案案發時間,應為100年6月5日凌晨1時至2時21分間之某時,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伊與A男、張雲禮在本案發生前
從沒有糾紛(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甲○於100年9月7日首次接受警詢時,亦表明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前揭偵查不得閱覽卷第7頁)可稽,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不想再追究,當初張雲禮被訴傷害被告後,張雲禮曾要求甲○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亦為甲○所拒絕(原審卷第37、38頁、第40頁),而甲○於本件被告對其性侵未遂後,復曾於100年6月24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此為被告與甲○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顯見甲○確實不願追究被告對其性侵害責任,且亦未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在在可見甲○、A男與張雲禮皆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合先敘明。
㈣甲○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伊因不勝酒力便坐在被告房間
內沙發上面休息,約於23時45分許被告將伊抱到床上對伊侵害。被告有將他的性器插入伊性器,伊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做,並且有用手跟腳要推開他等語(前揭偵查不得閱覽卷第7頁);又稱:案發當日伊因為喝太醉起不來,就坐在被告客廳上的沙發休息,而A男就先返家,然後伊坐在沙發上快10分鐘,被告就突然將他家的大門關起來,將伊抱到他床上去,被告一直要強脫伊衣服,雖然伊有抵抗但最後還是被他性侵得逞。被告用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大約20幾分鐘。被告強行要脫掉伊衣服,並強壓在伊身上,伊使勁要掙脫並且對他又踢又打,但被告就將伊的手抓著不放之後就強行對伊性侵。伊有反抗。伊就一直推他、打他。被告沒有在伊體內射精,是射精在他的床單上等語(前揭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29373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A男說要回家,伊因為喝醉了起不來,在被告家中的椅子坐著休息,A男離開後約10分鐘,被告就將他家的大門關起來。門關起來後被告將伊抱到他的床上,並脫伊衣服,伊有掙扎,但是沒有掙脫,過程中被告還壓住伊身體,不讓伊掙扎。過程中伊有跟被告說「你對我做這種事,你會觸法」,但是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將伊抱到床上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說「放開」並掙扎,但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伊沒有辦法掙脫,整個過程約40分鐘。被告先脫掉伊衣服之後壓著伊,壓住伊的時候被告才脫掉自己的衣服,因為被告壓著伊,伊想拿電話也沒辦法拿。被告脫伊衣服時伊一直拉住伊衣服,也有極力反抗,但是沒有辦法反抗。當時被告穿一件外衣及外褲,被告脫下自己衣服的速度很快,被告將伊衣服脫完後就很快速的將他自己的上衣跟褲子脫掉,本來伊要爬起來穿衣服但是來不及。被告脫光伊衣服後想要以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但是因為伊有掙扎,所以他沒有成功,但是他的生殖器有碰觸到伊生殖器不斷磨蹭,被告最後是射精在他自己的床上。伊會這麼清醒是因為伊本來是坐著休息,被告將伊抱起來的時候伊有問他「你要幹什麼」,之後進房間後就發生上面那些事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喝蠻多的走不動,一個人留在被告家。伊當天整天都沒有吃飯,又喝了很多酒,醉到不行了。被告家很小間,客廳跟房間在一起,當時伊坐在被告的椅子上,後來伊就跟被告兩個人繼續喝,不知道喝了多久,被告就突然把他家的門關起來,被告就把伊直接抱起來放到他的床上,把伊衣服全部脫光,伊有掙扎,但是因為酒喝多了,所以沒有力氣,被告又用身體壓在伊身上,伊怎麼掙扎都沒有用,被告好像自己脫下半身的衣服,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被告就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整個進入伊生殖器。第一次被告要跟伊發生性行為時是用強迫的方式。一開始伊有掙扎,但是被告把身體壓在伊身上伊沒有辦法反抗,伊有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一直要脫伊的衣服,伊有一直要把衣服拉下來,但是被告一直壓著伊,伊想要踢都沒有辦法,後來衣服還是被被告脫掉了。伊沒有哭,有叫,但是被被告壓住了,沒有辦法掙扎。事實經過非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而是如同伊所講被被告抱去強姦,被告沒有摸伊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直接抱伊到床上,只有用生殖器磨蹭伊生殖器。在被告家時,伊舅舅跟女兒離開10幾分鐘以後,被告開始要侵犯伊。被告的生殖器沒有進入伊生殖器,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41頁)。甲○上開供證有關被告當日有趁甲○酒醉無力抵抗之際,違反甲○意願,將甲○抱至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強脫甲○衣褲,以生殖器磨蹭甲○下體,欲對甲○為性交部分,則先後供證均屬相符,若非確有發生此一過程且印象深刻,以甲○顯不如常人之智識程度與記憶力,顯然無從為如此清晰、前後一致之陳述。
㈤甲○另結證稱:伊先打電話,再約在桃園市青溪公園跟伊舅
舅講伊被性侵害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核與A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一星期伊聽甲○於電話中說在被告他家,被告有對她怎麼樣,伊問甲○到底有沒有,甲○就說有。甲○說有是指性侵的意思。甲○打完電話隔天,伊去桃園市甲○住處附近的青溪公園找甲○,只有伊一個人去,伊是要問甲○跟被告之間發生的事情,因為伊跟甲○電話中講不清楚,就約甲○隔天在公園裡面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6頁、第81、82頁)。A男復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凌晨第2次回到被告家找甲○時,甲○有點語無倫次,應該是喝醉了。甲○突然打電話給伊,一開始就講這件事情,她說你那個朋友,去他家,她喝酒醉了,就把她那個那個。伊當時質問甲○是不是跟妳上床的意思,她就說對拉對拉。伊有問甲○說妳是自願的還是怎樣,甲○就回答說她喝酒醉,被告就把她壓在床上,當時甲○的語氣很氣憤。甲○說被告有與她發生性行為。甲○說她喝醉酒,被告把她壓在床上,被告有脫她的衣服。被告先用手脫她的衣服,至於太細節的部分沒有講,只是口頭上說被告性侵她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0、81頁),亦核與甲○前揭證述遭性侵之過程大致相符。又10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與甲○合意發生性關係後,張雲禮與A男共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甲○,發現甲○衣衫不整躺在被告床上,之後張雲禮約A男、被告、甲○4人共同至鄰居 廖文峰 家中把事情講清楚,張雲禮於同月25日凌晨3時許質問甲○有無遭被告性侵,甲○回答有,張雲禮一時激憤,乃持高爾夫球桿擊打被告左腳踝,致被告受傷等情,為被告、甲○、A男、張雲禮4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第78頁、第84、85頁),自堪認定。而張雲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問甲○被告對你做什麼事情,甲○考慮了一下就說被告強姦她,伊就說這話不能亂講,妳要確定,甲○就說對拉,他強姦我,伊就對被告說你要怎麼講,被告就支支吾吾,伊帶甲○到廖文峰家對質時,甲○親口對伊說被告性侵、強姦她。當時甲○很生氣,就對被告說「你不承認,你那天明明我要走你不讓我走,又把我壓在床上,還把我的衣服、褲子脫掉,你還不承認!」,被告靜靜的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當時被告、甲○、A男、張雲禮4人均至廖文峰家理論,事發突然,甲○突然遭張雲禮質問,顯然無暇飾詞掩飾,以甲○之智識程度與理解能力,亦無從臨陣編纂鉅細靡遺、前後一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況甲○當時甫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當時所言,可信性極高,應堪採信。
㈥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拿1,200元給A男,表示係為對甲○不
禮貌所為賠償,然為甲○所拒絕,之後被告表示把錢給甲○小孩買東西,甲○方接受而由A男代收支應甲○小孩生活費用,為被告、甲○、A男供證無訛(原審卷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77頁)。有關被告當天有沒有講到說「就算第一遍用強的,我也有拿錢給她,她也有收錢,這樣不算強姦」?A男證稱:被告曾經有講這句話,應該是在對質當天講的,(後改稱)不記得是哪一天講的,但是有講過這句話,是對張雲禮講的等語(同上卷第78頁背面),張雲禮亦證稱:被告有說這句話,是之後一陣子了,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對伊說有問過別人,就算是強姦,但是給了錢就不算強了。伊傷害被告那天,被告沒有講這些話,被告跟伊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傷害案件隔一段時間之後等語(原審卷第84頁背面)。互核相符。則被告若非性侵甲○,自無事後擬以1,200元和解之理,被告亦不至於與張雲禮私下談話中表示「有給錢就不算強姦」等語。甲○就被告有無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一節,先後供述不一,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趁甲○酒醉之際,違反甲○意願,將甲○抱至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強脫甲○衣褲,以生殖器磨蹭甲○下體,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惟因甲○極力掙扎反抗,始未得逞,洵堪認定。
㈦至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如何,本因被害人性格及被害人與加
害人間之關係等眾多外在因素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被害人非必然會有悲痛、驚恐,立即逃離現場、打電話報警並至醫院進行性侵害檢驗等反應。甲○原本即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後復曾與被告合意發生性關係,則其未有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之激烈反應,且於本案案發後與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密集聯絡,亦屬合於常情。況甲○自陳身高150公分,體重僅30幾公斤,案發當日又整天沒有吃飯,喝很多酒,醉到不行(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則其對於被告之性侵,未有激烈抵抗,所著衣物並無破損,身上亦無抵抗傷痕,實與常情無違。又甲○自陳遭性侵後因喝太多人不舒服在吐(原審卷第37頁背面),故甲○就其未於被告性侵害未遂後立即離去,尚與常情相符。又甲○智能狀況、理解程度、記憶力等確實明顯低於一般常人,已見前述,則其說詞反覆部分,尚屬常態,自不得據此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前,以生殖器磨蹭甲○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原為鄰居,且明知甲○智識程度明顯不及一般人,竟仍於酒後為滿足性慾,而以強暴方式著手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雖未達於既遂程度,然已造成甲○內心恐懼與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張雲禮證稱:被告於原審102年1月23日開庭之前,有跟伊說叫伊放他一馬,伊被易科罰金的錢被告要替伊償還,叫伊幫他說話,叫伊不要按照之前在地檢署的筆錄講,要伊說甲○神經、頭腦不正常,隨便亂咬,伊就說伊要實話實說,你自己怎麼樣你自己跟庭上講,當時A男也在場(證人對被告講,還有你一個山地的朋友叫什麼名字?)等語(原審卷第86頁正面),顯見被告有勾串證人試圖影響審判結果之事實,惡性重大,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上開陳詞飾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