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前,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受羈押貳拾捌日,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未依法釋放共拾玖日,共計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八月九日開釋,共計受羈押致人身自由遭限制四十七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請求予以合理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文正巷六十六號,與綽號「牛肉」等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正共同搬運私貨日製錄放影機一台、電動玩具一百十三台、金色原子筆一百八十枝、三洋牌充電式刮鬍刀一百十台、金色打火機二百五十台、銀色打火機一千六百十二台、匪製小茶壺四百三十只等物,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當場查獲,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收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六號偵查卷所附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核對無訛。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遲至同年八月十日始予開釋移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由檢察官訊後准予交保,此亦有上開案卷可按。
四、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
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在偵查中確坦承有共同搬運前開少量之錄放影機等物品,且係為警當場緝獲者,有前開案卷可憑,惟依其非法情節,與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而剝奪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縱其行為有違公序良俗,亦難謂此與叛亂罪間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
五、本件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八日,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共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二者合計之日數為四十七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四十五歲,每日以打臨時工維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共同搬運未稅私貨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十四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