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某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前開高雄縣○○鄉○○路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一路口為警盤查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尿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七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七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四四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四號),即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後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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