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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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在不詳地點,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惟車身原車號為00-0000號,屬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介壽街三十九號巷口遭竊),竟以不詳價格,故買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吉光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在南投市○○里○○路旁,為警查獲,並在車上發現車號00-0000之行照及保險費收據各一張。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出售汽車予吉光珠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正常程序購買該車,並不知道是贓車,買來時該車有點擦撞,有請人修理,其已忘記向何人購買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金企鵝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金企鵝公司)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介壽街三十九巷口遭竊,警方所尋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為金企鵝公司所為,以BE-0八七一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可以啟動該車,該車引擎號碼原為四G八二M四三九一八,已被磨掉改過,警方並於車上發現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及保險費收據各一張等情,業據證人即金企鵝公司業務經理 陳連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之行照及保險費收據各一張附卷可稽。足證警方所查獲懸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原車號確為遭竊之EB-0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訛。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花蓮市,以十一萬元出售予吉光珠之事實,業據證人吉光珠、吉光珠之夫 藍同明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七十七年起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其購買該車時有一點點撞到,其修好才賣給別人;於本院時則改稱:其請人修理,後再賣給吉光珠等語。其先後就自己修理或請人修理該車,所述已有不同。況被告既從七十七年間起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何須請人修理該車?故被告所辯請人修理該車云云,實不足採。復參以被告自七十七年起至案發時止,已從事汽車修護工作達五年之久,應可由上開汽車之引擎號碼有被磨掉改過之痕跡,而得知該車為贓物。是以,被告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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