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 潘鴻志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張國海、 李才明 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因主債務人潘鴻志未能依約定償還上開債務,伊遂對潘鴻志等四人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一九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嗣伊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聲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丁○○非但未清償上開三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反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藉以逃避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一九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有三筆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鎮○○段第二五八地號、臺東縣○○鄉○○段第一二八地號及臺東縣○○鄉○○段第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一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及二部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七十三年、八十年),有被告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惟上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總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且被告丁○○尚欠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一千二百八十萬四千元,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呈報狀等件在卷足憑,參酌上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合計為一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及上開房屋為面積二百一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屋齡十九年之加強磚造平房,暨上開汽車車齡分別為十八年及十一年等情況,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債務,是被告丁○○明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戊○○,並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戊○○塗銷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柯姿佐~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