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林德葉 當事人間一百年潮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其母 林淑貞 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惟因營業需要,而於民國98年8月19日向全信電業購買中古的長型冷凍櫃及電視機,復向訴外人 林月柳 承租冷凍櫃(下稱系爭動產)。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林德葉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誤以系爭動產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淑貞所有,而列入強制執行標的。惟系爭動產為酆瑩絜所有或承租,黃林德葉自不得執對林淑貞之執行名義,對酆瑩絜所有之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林德葉辯稱:上訴人酆瑩絜雖提出租賃契約,惟否認其真實性,另查封地點為訴外人林淑貞對外營業處所,因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屬林淑貞所有,且查封時,林淑貞表示冷凍櫃為其公公所有,現酆瑩絜復表示為其所有,酆瑩絜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將上訴人酆瑩絜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駁回上訴人酆瑩絜其餘之訴。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酆瑩絜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酆瑩絜部分廢棄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冷凍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黃林德葉於本院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黃林德葉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酆瑩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冷凍櫃目前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
㈡、扣押現場如附表編號2他牌長型冷凍櫃放在屋內且較小台,屋內另有一台較大的冷凍櫃,屋外則置放如附表編號3之他牌冷凍櫃。
五、兩造爭點:
㈠、屋內冷凍櫃(即附表編號2他牌長型冷凍櫃)及 歌林 牌電視機是否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所有?並有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屋外冷凍櫃(即附表編號3他牌冷凍櫃)是否為訴外人林月柳所有,而出租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使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並有足以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酆瑩絜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租賃合約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全信電業行老闆 鍾貴和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從事電器業,我認識原告(即酆瑩絜),原告家的電器廠品都是向我買的,都是原告自己買的,電視、冰箱、維修方面都是跟我往來的,原告是跟我買中古歌林的電視,還有跟我買臥櫃冰箱兩台。(法官:提示執行卷內附估價單,是否是你開出的?)是我開出的,這就是原告向我買的東西。」等語(原審院卷第20、21頁)。按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自無使自己受刑事訴追而為偏頗證詞之虞,且與扣押現場屋內之冷凍櫃台數為2台相符,是其證詞足資採信。上訴人黃林德葉雖抗辯訴外人林淑貞於查封時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公公所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查封筆錄,訴外人林淑貞當場係表示該物品非其所有,此有查封筆錄可稽,黃林德葉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據。準此,上訴人酆瑩絜主張如附表所示1、2之動產為其所有,堪信為真正。至證人 余龍輝 於本院固證稱:他家裡共有二台冷凍設備,一台在屋內、一台在屋外,屋內是買很久了,我不知道是誰的,也是我在維修,屋外的那台是林月柳跟我買的,她之前在作烤小鳥,冷藏小鳥用的。屋內那台是第三人跟我買的,後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的父親再跟第三人買二手貨,是叫我去拆裝等語。惟證人余龍輝所述屋內冷凍櫃之台數僅1台,已與扣押現場屋內有2台不符,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屋內另1台冷凍櫃,酆瑩絜並未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是余龍輝之證尚難據為酆瑩絜不利之認定。又證人 林玉帶 於本院雖亦證稱:我以前有跟她買過魷魚,她有冷凍設備,我去他家買東西時有看到她從冷凍設備拿東西出來。冷凍設備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的母親在處理使用,所以是她母親買的等語在卷。然「冷凍設備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酆瑩絜的母親在處理使用,所以是她母親買的」亦僅為證人林玉帶推測之詞,自不足影響前揭認定。再者,上訴人酆瑩絜提出租賃合約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3之動產即屋外冷凍櫃為其向林月柳承租乙情,亦經證人林月柳、余龍輝於本院證述明確,是酆瑩絜對於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既僅係承租人而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依前揭說明,自無上開強制執行法所定足以排除他人執行之權利,是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酆瑩絜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上訴人黃林德葉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2動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原審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6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酆瑩絜所有之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另將附表編號3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請求駁回,自無違誤,兩造執前開理由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曾吉雄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1│歌林牌電視│台│1│枋山鄉善餘村│││││││光復路81號││├──┼───────┼──┼──┼──────┼─────────┤│2│他牌長型冷凍櫃│台│1│同上││├──┼───────┼──┼──┼──────┼─────────┤│3│他牌冷凍櫃│台│1│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