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丁柏宏 相對人 方文興
方天賜 (歿)住同上.方 陳順妹 即方天賜之. 方新織 即方天賜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對於相對人 方陳順妹 、方新織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方陳順妹、方新織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乙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第1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包含第3期至第10期息票)為擔保金(後變更為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500,000元),並經鈞院9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6日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189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方天賜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7繼司志字第40
21、4022號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8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4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449號擔保提存卷宗(含92年度存字第2057號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對方天賜返還擔保金部分,因其已於97年10月12日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方文興已取得未執行證明,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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