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7號原告 王永得 被告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洪麗里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本件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同上│├──────┼────────┼─────────┤│合計│52,247元││├──────┴────────┴─────────┤│⑴本件原告原上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71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5,358元,惟原告嗣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0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8,675元,故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6,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由原告負擔。││⑵本件訴訟費用為52,247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185元(計算式:522473/4)││,餘為13,0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由被告負擔。││⑶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5,868元(計算式││:6683+3918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