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楊金豊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 黃玉秀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 陳志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使黃玉秀能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之身分來臺探親,達成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楊金豊為貪圖上述報酬,明知陳志明所介紹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玉秀僅欲藉與楊金豊假結婚,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二人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楊金豊仍與陳志明,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收取陳志明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後,即依陳志明之指示,於97年12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於同月23日至福建省寧德市與黃玉秀辦理結婚公證後,於98年1月1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事宜,由海基會出具證明書後,楊金豊再持上揭文件分別於98年1月19日、98年4月2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團聚名義申請黃玉秀入境,均為該站承辦人員以楊金豊涉嫌欺騙等為由而未通過面談,致黃玉秀未能順利入境。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電話訪談紀錄表及偵查報告書、海基會公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為處罰對象,上訴意旨謂該罪所稱之圖利,應以蛇頭(人蛇集團首腦)之獲利與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為限,其僅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而取得報酬,不成立該罪,尚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與陳志明約定以7萬5000元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由被告充任配偶,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黃玉秀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足認被告確係為獲取7萬5000元之代價,而使黃玉秀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之要件。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或以之辦理依親居留許可,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陳志明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假結婚之方式,意圖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造成入出境及移民管理之困難,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因而取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