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珠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美珠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在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門市,擔任銷售員一職,負責銷售服飾及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詎葉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出售服飾後所收取之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57,305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嗣經該公司稽查人員核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美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美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崇凱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尚稱符合,並有被告切結書影本、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所出具營業額明細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葉美珠擔任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銷售員,負責服飾銷售及收受貨款等業務,此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葉美珠係從事業務之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月1日及98年9月1日2度修正施行,惟宣告緩刑,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員,為公司處理銷售收款業務,竟為圖己利,將所收取之銷售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分期返還被害公司被侵吞款項,有切結書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