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元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耀元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168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改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詳後述)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17日14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168檳榔攤」內,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1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耀元復以前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博工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再以機具顯示隨機分予賭客13支麻將牌,賭客藉由自摸或機具隨機分送之麻將牌,湊足胡牌之牌組,即可依照牌組之倍率獲得倍數之賭金,如未能胡牌,則由電子遊戲機具將賭客所押注之賭金沒入歸許耀元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賭客若有贏錢可按退幣鈕,直接將贏得賭金以退幣之方式取走,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之行為。嗣於100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10元硬幣38枚共38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部分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惟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等情況,認該等供述皆係渠等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耀元固坦承該機台為其所有並由其擺放在上開地點,且該機台自90年間擺放起即一直插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無聊拿來玩的,沒有其他人玩,機臺裡面有錢是因我口袋有零錢我就會投,我已有兩年沒有去玩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范為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們當天執行便衣勤務,就是要取締一些無照電玩或賭博電玩,單純去被告那邊看一下檳榔攤,進去後在大型冷凍櫃後面發現電玩,發現時該電玩有插電,當時被告在場,事後我們從機臺內取出380元,都是10元硬幣,該機臺有退幣口,查獲地點在他檳榔攤範圍內,繞過冰箱就可以看到機臺,機臺上面有堆箱子,但是沒有擋住螢幕,因為機臺有插電的關係,所以一打開螢幕就有畫面。」等語,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查獲時上開機臺處於插電狀態,並有退幣口,機臺內有10元硬幣38枚共380元等情,堪以認定。而上開機臺係插電運轉中,且有退幣口,則衡諸常情,若該電玩機臺係被告自己把玩使用,只需3到5枚硬幣投入取出即可,應無需投入數量高達38枚10元硬幣之必要,且機臺插電運轉,會耗電需付電費,為公眾所周知,若係供被告自己把玩使用,只需自己要把玩使用時再插電即可,應無需一直插電運轉蒙受損失之必要,至愚之人亦不致於此。又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衡情當無誣攀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客觀上屬於以反覆同種類之對賭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縱被告所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1臺,且另有經營檳榔攤、養鴨等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下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具反覆、持續性質,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雖反覆持續相當期間,然於該場所為警查獲前所為之反覆經營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論以一罪。又因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係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犯罪時間止於100年9月17日,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又其間刑法雖有修正,亦因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賭博電玩牟利,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
1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經營賭博電玩牟取財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行為自有可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名稱│數量│備註│狀態│├───────────┼───────┼────────┼───┤│滿貫大亨麻將│1台(含IC板)│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已扣案│├───────────┼───────┼────────┼───┤│現金(新臺幣)│380元│查獲之賭資│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