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益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間近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0頁、29頁)在卷可稽。
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但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就注射針筒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