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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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東 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霜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東、李清霜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東與李清霜為鄰居,二人前因房屋裝修以及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李清霜因見其住處高雄市○○區○○街○○○號前與陳文東住處新樂街121號前停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李清霜即在其住處騎樓前質問陳文東何以要將汽車如此停放,陳文東則回稱若不能停就叫拖吊車來拖吊等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陳文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胸部、左髖部挫傷之傷害,李清霜則受有左手第二指擦傷及臉部、胸壁、右肩、右肘、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東、李清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清霜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清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查證人陳文東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陳文東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㈡、證人 藍忠進 、 黃貞韶 、 劉士維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藍忠進、黃貞韶、劉士維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見101年度調偵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22、28、39頁〉,且查無證據顯示渠等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藍忠進、黃貞韶、劉士維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接受被告陳文東之對質、詰問,而已賦予被告陳文東反對詰問之機會,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東雖以:證人藍忠進、黃貞韶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云云,而認該等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然此僅為證人證言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陳文東所辯,並無足取。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者,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文東、被告李清霜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東、李清霜固不否認有於100年8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且有身體上之接觸;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對方之犯行,⒈被告陳文東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0年8月22日上午7時30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同日上午9時40分,當時現場無目擊證人,伊是遭李清霜及其妻兒共3人毆打,伊髖股開刀受傷,連行走都有困難,怎有辦法毆打李清霜,伊只有在李清霜攻擊時用手撥開,而被李清霜及其妻兒等3人打成腦震盪、吐血,這是重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
⒉被告李清霜則辯稱:當日上午9點多因為有一台汽車停在新樂街121號與123號前,伊就問被告陳文東為何要將汽車停放該處,話都還沒有說完被告陳文東就衝過來打伊,伊身材瘦小面對身材高大的被告陳文東,只能挨打,怎有可能還手,伊只有用手往上抵擋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李清霜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陳文東之證述多有矛盾之處,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李清霜之認定,又倘若陳文東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李清霜毆打所致,則依反作用力之原理被告李清霜之手上亦應受有傷害,然依驗傷單所示被告李清霜手上並無傷害;又原判決提到告訴人陳文東胸部、左髖部挫傷,依卷內所附診斷證明全卷中關於必填之欄位及受傷部位並無記載,醫囑亦無顯示有為任何治療,足見該傷害應係告訴人陳文東片面向醫生表示,而無確定該受傷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陳文東臉上之傷害依病歷證明小於二公分,且由照片顯示除該二公分傷口外,並無其他因手毆所產生其他擦挫傷,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李清霜係徒手毆打陳文東成傷,二相比較即可得出上開小於二公分之傷害絕非被告李清霜所毆打而成,且由全卷資料顯示當時被告李清霜之妻 陳美香 在爭執中為保護被告李清霜亦擋在被告李清霜及告訴人陳文東中間,而證人藍忠進亦證述告訴人陳文東有手持磚塊,加上被告李清霜為防止告訴人陳文東之毆打行為,亦必然有防衛之動作出現,所以上開小於二公分之傷口即無從排除係被告李清霜或陳美香為防護動作時不小心所造成,非被告李清霜本於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100年8月22日李清霜因見住處新樂街123號與121號前停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下車找陳文東處理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中,2人曾有身體接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㈡、關於告訴人陳文東所受上開傷勢,確係為被告李清霜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東於偵查及原審始終證稱:100年8月22
日早上伊跟被告李清霜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伊說車子不是伊的,不然去叫吊車把車子拖走,被告李清霜就生氣動手打伊,打到全身都痛,肚子、臉、上半身都有打,打伊的地點是在騎樓外面停車的旁邊;伊被打完之後進入屋內報警,也有去大同醫院掛急診等語明確(調偵一卷第43、46頁、原審易字卷第35、36、39、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調偵一卷第32頁)、100年8月2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 (偵卷第17頁),而依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文東之病名為:「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左髖部挫傷。」等語,原審復調取告訴人陳文東於100年8月22日之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處理紀錄單記載:「於100年8月22日10時25分入院」之告訴人陳文東到院時間,核與被告李清霜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案發時間是早上九點多或10點左右(調偵一卷第44頁)之時點相近,復觀諸急診外傷病歷所附之告訴人陳文東受傷照片3紙(原審審易卷第78頁背面),除兩眼眶有瘀腫外,另右臉頰有2至3處細長之紅色傷痕之傷勢,告訴人陳文東所受傷害之部位,除與其上開證稱:被告李清霜打伊的臉、上半身等語大致相符外,且該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所致,佐以被告李清霜並不否認與告訴人陳文東發生爭執時有肢體上之接觸,業如前述,堪信證人陳文東證稱:被告李清霜有出手打伊的上半身等語,為實在之詞。
⒉再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黃貞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具結證稱:
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伊在新樂街122號辦公室內辦公,因聽到外面有爭吵聲,所以與同事藍忠進至外面察看,便看到被告李清霜與陳文東在爭吵且有試圖要拉扯對方,而被告李清霜的太太擋在2人中間,當時陳文東臉上有血跡,但傷口不大等語(調偵一卷第36、37頁,原審易字卷第74、
75、77、78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藍忠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具結證稱:100年8月22日伊在新樂街122號「偉連公司」上班,聽到外面有鄰居爭吵的聲音就出去察看,看到被告李清霜、陳文東站在新樂街123號前的騎樓下在吵架,還有相互拉扯,陳文東臉上靠近眼角附近有流一點血,之後同事黃貞韶也有出來觀看等語相符(調偵一卷第19、21頁,原審易字卷第86、87頁),由證人黃貞韶、藍忠進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李清霜情緒激動,且有試圖去拉扯告訴人陳文東之情形,而以現場訴人陳文東臉上留有之血跡亦足以佐證被告李清霜有傷害告訴人陳文東之行為,是告訴人陳文東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李清霜所造成無疑。
⒊被告李清霜雖以:案發當時伊才剛開口,告訴人陳文東便衝
過來瘋狂攻擊伊,告訴人陳文東身材高大,伊僅能徒手向上抵擋攻擊,伊是本能性的防衛動作,並無毆打告訴人陳文東云云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陳文東所受挫傷部位不僅遍及頭部、臉部、胸部、左髖部多處外,且兩眼眼眶尚有瘀腫情形,業如前述,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亦非被告李清霜所言單純向上抵擋之防衛行為所能造成之傷害;佐以證人黃貞韶、藍忠進於原審中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李清霜與陳文東相互拉扯的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清霜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是其辯稱僅係單純抵擋、防衛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⒋⑴辯護意旨雖以:若被告李清霜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東
致其受有傷害之行為,則依照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之原理,被告李清霜手部亦應受有傷害,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李清霜手掌部位僅有左手第二指有擦傷之傷勢,顯見告訴人陳文東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李清霜所為云云。然被告李清霜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陳文東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且告訴人陳文東所受之傷害,其中臉部、胸部等均為人體較脆弱之部位,若行為人徒手傷害上開部位,未必會因反作用力之緣故使雙手受有傷害,乃屬常理之事,上開辯護意旨,要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⑵辨護意旨又以:原判決提到告訴人陳文東胸部、左髖部挫傷,依卷內所附診斷證明全卷中關於必填之欄位及受傷部位並無記載,醫囑亦無顯示有為任何治療,足見該傷害應係告訴人陳文東片面向醫生表示,而無確定該受傷之事實云云,惟此項辯護與上開100年8月22日出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文東之病名為:「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左髖部挫傷。」,顯然不符,且此等病名之記載,亦未記載係出於陳文東之自述,是此項辯護顯不足採。⑶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陳文東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李清霜傷害之方式,先係證稱遭被告李清霜徒手毆打,後又改證稱遭被告李清霜及其妻兒共3人毆打、用腳踹,且告訴人陳文東對於案發時點證稱為100年8月22日上午
7點多亦與調查後之證據不符,告訴人陳文東所述既有前開矛盾之處,自不得以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李清霜認定等情詞為被告李清霜辯護。然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陳文東證稱係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李清霜發生口角,被告李清霜就先出手毆打等主要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始終證述不移(調偵一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縱其證稱:被告李清霜先出手打伊之後,被告李清霜之妻陳美香、之子 李岳霖 也過來一同毆打之部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陳美香、李岳霖因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101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50頁〉,然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陳文東所言全然不能採信,本院仍得依據其前後所述,斟酌證人黃貞韶、藍忠進所言,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②至告訴人陳文東證稱本案發生時間係在100年8月22日上午7時許,當時除被告李清霜、陳美香、李岳霖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云云,雖經調查後認其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詳後述),然因告訴人陳文東於本案中亦據被告之身分,是其此部分所述,無非是因被告之身分所為之卸責之詞,此並無礙其以告訴人身分證稱被告李清霜有傷害行為證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⒌至於告訴人陳文東以其遭被告李清霜打成腦震盪、吐血云云
,並提出其於100年8月26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書,其上病名記載:「⒈胸部挫傷並皮下瘀腫,自述咳血⒉左髖部挫傷致短暫運動失常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語(本院卷第59頁、偵卷第18頁)。惟此就診日期已在案發後4日,且「咳血」是病患自稱之症狀,是其上記載之病名是否全然與被告李清霜之毆打行為有所關聯,實有疑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以告訴人陳文東於案發當日就診,上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陳文東之病名為:「頭部外傷,臉部、胸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內容,為可採,併此敘明。
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清霜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告訴人李清霜所受上開傷勢,確係為被告陳文東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霜於警詢、偵查中始終證稱:100年8月
22日上午9時許,伊站在新樂街123號自宅的騎樓前,被告陳文東則站在新樂街121號騎樓前,因為有一台汽車停在12
1號、123號之間,所以伊就問被告陳文東為何要把車子這樣停放,被告陳文東就過來打伊的手、頭、胸口,伊之妻子陳美香在對面的車上看到就跑過來阻止,兒子李岳霖聽到陳美香的呼喊聲也從屋內跑出來制止被告陳文東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背面、調偵一卷第44頁),並有100年8月22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9頁),而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李清霜所受「左手第二指擦傷及臉部、胸壁、右肩、右肘、左手挫傷」之傷勢、部位,核與其證稱被告陳文東打伊的手、頭、胸口等語大致相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霜上開證稱被告陳文東衝過來打人之情
節,亦與證人陳美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伊跟丈夫李清霜要開車去上班,因李清霜說要先去新樂街123號把機車停好,所以伊就留在車上等,後來在車上就看到被告陳文東衝向李清霜並拿著磚頭,伊立刻下車過去阻止被告陳文東等語相符(偵卷第13頁背面、調偵一卷第45頁);佐以證人藍忠進於原審中證稱:伊在公司上班時,聽到外面在爭吵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2人相互以手跟手在拉扯,還有扯對方的衣服,伊就說「不要打了」,之後還有看到被告陳文東手拿著像磚頭的東西作勢像要打李清霜的樣子,伊也說「不要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96頁)、證人即員警劉士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就到現場去處理糾紛,看到被告陳文東跟李清霜一家三口站在現場,當時被告陳文東已與李清霜隔開,但雙方仍相互叫囂,情緒都很激動,且李清霜臉上有輕微的紅腫等語(調偵一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28、29、30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陳文東情緒激動且有衝向告訴人李清霜並試圖傷害之行為,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發現告訴人李清霜臉上有紅腫情形,再依卷附告訴人李清霜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前往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距其證稱:被告陳文東傷害伊之時點是上午9時許之時點相近,且被告陳文東亦不否認於口角發生之際有與告訴人李清霜有肢體上之接觸(原審易字卷第35頁),則告訴人李清霜所受傷勢當係被告陳文東所造成無疑。
⒊被告陳文東雖辯稱:伊於95年因退化性關節炎開刀,至今仍
舊行走不便,怎麼有可能打告訴人李清霜,當日伊是完全處於被打的狀態云云(原審審易卷第26頁)。然被告陳文東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李清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若被告陳文東辯稱伊僅係單方面挨打,根本沒有還手等詞屬實,則告訴人李清霜身上理不應有傷,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李清霜所受之挫傷遍及「臉部、胸壁、右肩、右肘、左手挫傷」等部位,顯見被告陳文東辯稱伊是單方挨打以及原審中證稱:伊遭挨打時都隨李清霜打,只有用手撥開云云(原審易字卷第35頁),均不實在。又本案發生時,證人藍忠進、黃貞韶聽聞被告陳文東與李清霜之爭吵聲音後旋即至騎樓察看,目賭被告陳文東與李清霜間有試圖相互拉扯之行為,甚且被告陳文東有狀似要出手打告訴人李清霜之行徑,業經證人藍忠進、黃貞韶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7、96、97頁),顯見以被告陳文東當時之身體狀況,尚有能力反擊,是其辯稱:伊因為開刀行走不便只能單純挨打云云,亦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⒋被告陳文東雖復以:伊被李清霜毆打的時點應係100年8月
22日上午7時許,當時除李清霜、李岳霖及陳美香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若有證人就是偽證,檢察官起訴本案案發時點是上午9時許有誤,證人藍忠進、黃貞韶、劉士維之證述亦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云云置辯(調偵一卷第43、47頁,原審審易卷第61頁)。然被告陳文東於案發當日(100年8月22日)至警局報案時即陳稱:伊於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被打傷等語(偵卷第4頁第4頁背面),其於事隔數月之101年3月19日偵查中始改稱:這件案子在7點多就發生云云(調偵一卷第43、44頁),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高雄市○○區○○街○○○號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10
0年8月22日上午9時41分37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調偵一卷第31、32頁),原審復調取上開報案電話之錄音檔案,並當庭播放勘驗,內容如下(易字卷第63頁):警:110你好很高興為您服務。
報案人:在120,有在...有在...有在恐嚇,快去看唷(臺語)。
警:對,你那裡是哪裡?(臺語)報案人○○○區○○街○○○號(臺語)警:什麼人一直恐嚇你?(臺語)報案人:有人在打架,恐嚇啦,兩三個打我一個(臺語)警:有人打你是嗎?(臺語)報案人:對、對(臺語)警:你叫什麼名字?(臺語)報案人:我叫陳文東(臺語)警:好,我派人過去唷(臺語)又報案電話門號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陳文東所使用、而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陳文東與員警之對話等節,此為被告陳文東於原審中所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40、66頁),而由其報案時陳述「快去看喲」等語,足見其播打電話報案之時點應距事發時點甚近,佐以其於原審中亦證稱:伊被打完後,再進入房屋內打電話報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於上午9時41分37秒致電報警,是其辯稱:本案案發時點是在上午7時許,沒有目擊證人云云,為無稽之詞,要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霜就被告陳文東係以徒手或持磚塊傷
害之情節,雖證稱:被告陳文東過來打伊後,又拿磚頭一直打伊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調偵一卷第44頁),然觀諸驗傷單所載告訴人李清霜所受之「臉部、胸壁、右肩、右肘、左手挫傷」傷勢而言,均係鈍器傷,並無以質地堅硬之磚頭攻擊後常見之破皮、流血之傷害,而以證人即李清霜之妻陳美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文東衝向伊先生李清霜並手持磚頭,伊馬上跑過去阻止,被告陳文東又舉起另一隻手拿磚頭要丟李清霜但沒有丟中等語(偵卷第13頁)、證人即李清霜之子李岳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母親陳美香大聲叫喊伊的名字後就衝到樓下察看,看到被告陳文東手上拿磚頭但沒有丟中伊的父母等語(調偵一卷第4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文東有丟磚頭但沒丟中之行為,但仍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霜證稱:被告陳文東有用磚頭一直打伊、敲伊等語有異,故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證人李清霜證稱被告陳文東係持磚頭為本件傷害犯行部分,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東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僅因停車糾紛即生口角進而相互傷害,審究本件係因被告陳文東任意停車有礙被告李清霜出入,復以回話挑釁而啟本件爭端,應受相對較大究責,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然以被告陳文東卻紛就所明知之本案情節,如發生時間、衝突經過等故意爭執,耗費司法資源,開庭時又多不遵守法庭秩序,顯然對其違法敗序之行為無意反省思過改進,犯後態度相對不佳,復考量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東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李清霜部分量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二人前科紀錄表可憑,雖然被告二人均未坦承犯罪,且被告陳文東於庭訊過程中有時容易激動而未能確實遵守法庭秩序;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係鄰居,已因房屋裝修及停車問題而有糾紛,實不宜再因本案而加深積怨,且本案被告二人此次僅因停車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二人傷勢均屬輕微,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二人又未有犯罪前科,而被告陳文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第65頁),另被告二人於100年10月6日、101年3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願意申請調解(見100年度偵字第27296號第4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卷5號第47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