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李岳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址,應附繕本一份,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自應另提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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