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勢超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孫勢超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孫勢超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晨光、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先停止,禮讓幹線道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此際,有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擔任巡邏車駕駛之 賴家 弘(另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疏於注意及此,在速限50公里,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孫勢超、 賴家弘 均未及煞避,致A車前車頭處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B車因前開擦撞致失控,車身急速左轉、高速橫向打滑。適有 邱明晟 騎乘腳踏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騎駛在B車右前方,遭失控高速滑行之B車右後車身,自後撞及腳踏車後車輪,邱明晟因而人車倒地,跌進停放在十全二路1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 郭家逢 所有)車底,受有「頸椎脫臼性骨折,損及中樞神經」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失控滑行之B車復進而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即十全二路6號、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吳昶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 楊大衛 所有)後,終停止在原車道近博愛路口處,賴家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孫勢超明知駕駛A車肇事致人死(邱明晟)、傷(賴家弘),不僅未停車協助救護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
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掉落之A車前車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明晟之妻 詹玉美 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孫勢超(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孫勢超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賴家弘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經過該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而於車子通過十全二路四分之三後,賴家弘駕駛的B車以車速約100公里以上速度駛近,未準確控制兩車距離,左側車身才會擦撞到A車,否則我的前車牌怎麼會飛到52公尺遠的地方,車禍係因賴家弘超速行駛所致,我並無過失。其次,本案是賴家弘駕駛B車撞及A車後,又誤踩油門加速下,始打滑撞及邱明晟騎駛的腳踏車,與我無關;再者,當時我只感覺車子晃了一下,不知道有與B車發生擦撞,也沒有看見左前方有邱明晟騎乘腳踏車,無法知悉B車有撞及腳踏車之可能,我以為沒有發生車禍才離去,自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高雄市○○區○○街與十全二路口時,與賴家弘所駕駛沿十全二路西往東方向之
B車發生車禍事故,B車因該擦撞而失控,追撞沿十全二路西往東方向由邱明晟騎駛之腳踏車,造成邱明晟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脫臼性骨折,損及中樞神經」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嗣B車失控滑行,撞損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即十全二路6號、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昶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大衛所有)後,停止在原車道近博愛路口處,賴家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家弘於偵查時(相驗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搭乘B車之 陳建旭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楊大衛於警詢時(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昶洲於警詢時(警卷第12、13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郭家逢於警詢時(警卷第13、1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0頁)、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3-57頁)、A車車損照片1份(警卷第62至64頁)、肇事地點監視系統翻拍影像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65至76頁)、賴家弘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⑵刑案現場測繪圖、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所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9至182頁)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邱明晟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亡,有高醫99年10月9日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71至78頁)等在卷可考,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有無在十全二路與重慶街口前暫停,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B車先行?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知悉與B車發生擦撞乙節?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車禍時,我想只是單純的車禍,也知道已經發生車禍,就開著肇事的A車離開現場,因我趕著要去醫院洗腎。又車禍後,我看了與我肇事的B車一眼,即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很多時間,而我當時並沒注意B車撞到腳踏車,也不清楚現場的情形,及B車有無停止下來,我就離開現場。本件事故造成A車之前方保險桿損壞,前車牌掉落在現場(警卷第2、
3頁)等語。復於偵查時供陳:當天早上我駕駛A車要去 吳三江 內科診所洗腎,沿重慶街往南走,行至重慶街與十全路口,已經過十全路一半以上,一部車很快過來,就發生碰撞,好像稍微擦一下,我想說是小事情,因為我心臟不舒服,很難過,想趕快到醫院吃藥、洗腎,所以就離開現場。後來我於早上7時多許,打電話給友人 陳振興 ,而於陳振興來診所時,告訴陳振興與人發生車禍,請他幫我處理一下並報警。又我駕駛A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我到路口都會減速,也有注意兩邊來車,不知道為何會撞到才看到等語(相驗卷第47至50頁、第52、53頁)。參以證人賴家弘於警詢時證陳:當我經過十全二路重慶街大概一半時,發現A車已經過十全路中線,瞬間就撞到我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 陳建弘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A車從B車左邊路口出來,緩慢行駛完全沒有看到我們,沒有停止的動作,就直接擦撞上來,A車並沒有先在路口停下來看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26、29頁)。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擦撞導致車牌遺落在現場,右前方向燈破裂、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正前下方之水箱、排氣外罩,附著藍色漆、刮痕,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察採證照片20張至明(見警卷第27頁、第112-121頁),顯見兩車擦撞力道非輕,被告駕駛A車對於非輕之異常晃動,客觀上顯然足以認知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再參諸證人陳振興於原審結證稱:當日上午7時33分,孫勢超打電話告訴我,說與別人發生車禍,請我去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告對與B車發生擦撞之事,知之甚詳。據上而論,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路口時,僅減速通過,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B車先行;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明白知悉其所駕駛之A車與賴家弘之B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因「看了B車一眼」,已見B車因該撞擊而失控打滑,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從而,被告辯稱:我經過該路口時,有先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我只感覺車子晃了一下,不知道有與B車發生擦撞云云,核與事證未合,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能否預見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乙節。參諸證人陳建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多許,賴家弘駕駛B車順道載我回家,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沿十全二路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重慶街口時,當時已快天亮,稍微暗暗的,見一輛賓士車(即A車)自重慶街駛出,欲通過該路口,當時我與賴家弘都有看到A車,該路口我們是閃光黃燈,重慶街是閃光紅燈,賴家弘可能想說A車會讓車,所以就維持50、60公里時速直線行駛,但沒想到
A車未在該路口停車,亦未減速、讓車,好像完全沒看十全二路的車況,慢慢的一直開過來,就直接擦撞B車。發生碰撞後,因該撞擊力道很大,B車就打滑向右撇,賴家弘因慌張而誤踩油門,因我當時感覺車子並未減速,後來整台車子一直橫向打滑到對向車道,擦撞到對向路旁的車,再彈回到路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核與前述被告駕駛之
A車車牌因非輕之擦撞,而遺留在現場,及車前側受損之事實相符。準此, 益徵 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觀看左右來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B車先行;且A、B車所發生之碰撞,係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非僅所謂輕微之小擦撞而已。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㈠『十全重慶A1車禍』部分:「①錄影畫面下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0年10月9日5時24分12秒至5時27分44秒,全長3分39秒,錄影畫面右側顯示地點為十全路、重慶路交岔口,畫面上方直向之重慶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至於橫向之十全路口號誌則未出現於畫面中。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年10月9日5時25分20秒(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分15秒),一名頭戴自行車安全帽身穿黃色衣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即被害人邱明晟)沿十全路自畫面右側出現,方向為由西向東靠右側慢車道行駛,通過重慶路口往畫面左側前行,隨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5時25分23秒(播放程式顯示時間
1分17秒)有一部車身有白色字體之深色自小客車(即B車)亦沿十全路自畫面右側(與自行車同方向)出現,往畫面左側前行,惟B車通過重慶路口時,畫面右側中間重慶路上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即A車)出現,依畫面顯示,疑似A車車頭與B車之左側車身碰撞,之後B車以很快之速度通過重慶路口,接著B車車身急速左轉朝慣性方向平行滑動,自被害人後方撞上,而A車則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年10月
9日5時25分28秒續以緩慢速度沿重慶路往畫面上方離去」等情。㈡『十全重慶監錄器』部分(僅就與本案相關之第十三畫面勘驗):「①錄影畫面上方顯示地點係於重慶街口、十全二路(向東),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0年10月9日5時33分52秒至5時38分59秒(二部錄影機時間有誤差)。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0年10月9日5時37分53秒時,邱明晟自畫面下方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前進,向畫面右下角前行,隨後B車(此處可見B車車身之白色字體為「先鋒保全」)亦自畫面下方與自行車同方向前進,B車出現畫面是車身橫向打滑快速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B車車身疑似失控而高速橫向打滑,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56秒,B車打滑後之右後車身撞擊騎乘自行車之邱明晟,B車車身急速左轉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汽車,而B車後保險桿掉落在對向車道上,隨即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38分00秒在對向車道逆向前行消失」等情,有原審101年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可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標示「十全重慶A1車禍」光碟,除原審前揭㈠勘驗筆錄外,尚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經過十全二路、重慶街口時,前後車燈均有開啟,煞車燈有亮,但立刻繼續往前行駛;賴家弘駕駛之B車一瞬間經過,無法看出是行駛內線或外線車道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與賴家弘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後,B車隨即失控而車身急速左轉、高速橫向打滑,先追撞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後,再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撞擊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汽車,B車後保險桿因此撞擊而掉落在對向車道。車禍所發出之撞擊聲音,業據證人即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楊大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39分許,聽到輪胎摩擦地面的聲音後,有一聲非常大聲的碰撞聲響,我就由12樓往下看,因看不清楚狀況,而下樓查看,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遭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吳昶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39分許,聽到一聲非常大聲的碰撞聲響,之後就沒有聲音了,我就到1樓查看,才知道我的自小客車遭撞擊之詞(見警卷第12、13頁)。
依此,足見B車前開失控、高速打滑,連續衝撞腳踏車及數輛路旁停放車輛時,確發出一連串輪胎摩擦地面及巨大碰撞聲響;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從事故發生起至B車彈回原車道止,前後僅約5秒(即前開勘驗㈡37分56秒至38分00秒),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5分許,路上來往人車不多,此時段較為寧靜、無吵雜音聲,是依此客觀環境,縱認A車當時車窗緊閉,應仍可清晰聽聞B車因瞬間衝擊所發出之一連串巨大聲響。況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後,「看了B車一眼」,是被告早已知悉B車有失控急速打滑之情事。據上而論,被告既見與其肇事之B車失控打滑,並聽聞一連串巨大撞擊聲響,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B車車內人員,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進而波及失控後所撞擊之其他人車,亦因而造成死、傷,竟均不予理會,仍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是賴家弘駕駛B車撞及A車後,又誤踩油門加速下,始打滑撞及邱明晟騎駛的腳踏車,與我無關;我沒有看見左前方有邱明晟騎乘腳踏車,無法知悉B車有撞及腳踏車之可能云云,應屬事後推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明知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可預見造成駕駛B車之賴家弘及騎駛腳踏車之 邱家晟 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不予理會,仍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故意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㈥、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另賴家弘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是被告及賴家弘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2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原因。賴家弘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邱明晟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足憑;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100年3月3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邱明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與賴家弘之過失行為相競合共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邱明晟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至賴家弘雖亦疏未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超速,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與賴家弘2人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尚未能因此解免,附此說明。
㈦、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係因身體不適,急著前往洗腎,始未停留在場救護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就診診所之負責人(醫生)吳三江於偵查時證稱:洗腎班表早班是上午7時至ll時,但有的病人會比較早,所以診所管理員早上6時多就到了,約於上午6時40分開始洗腎。被告是我們診所洗腎病人,都是自己來,並沒有家人陪同。於99年10月9日上午,我第一次查房時間是8時許,被告在睡覺;第二次約10時許,他有稍微醒來,聽診的情形被告狀況都還好。又診所雖然是7時開始洗腎,如果真的有問題,先打電話告知,是可以稍微延遲一下,若超過8時,還是會讓他洗,只是到l1時會輪到中班,可能縮短他的洗腎時間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並有被告之吳三江內科診所9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摘要1份(警卷第23至25頁)可按。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從我家開車到吳三江內科診所約2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77頁)。依此,縱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辯稱:我與B車發生事故時,我想說是小事情,並因當時我心臟不舒服、很難過,想趕快到醫院吃藥、洗腎,所以就離開云云(見相驗卷第47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於凌晨5時35許,以20分鐘車程計算,被告於上午6時前即可到達洗腎診所,而該診所則遲於約上午6時40分許才開始洗腎,則被告焉須於事故後,急忙趕往尚未開始洗腎,亦無醫生在場之診所,而不顧被害人安危,隨即駕車離去?且於是(9)日洗腎時,經吳三江醫生2次查房時,被告身體狀況良好,並無所謂心臟或其他不適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身體不適,並欲趕往洗腎,始離開現場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振興於審理時證陳:於99年10月9日上午
7時33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車禍,並說他人現在洗腎,我就過去被告洗腎的診所,約於20分鐘到達診所。
被告拜託我去幫他瞭解現場,辦理保險理賠,我問他案發地點在何處,他說在重慶街與十全路口,我與被告談了約15分鐘就下樓,剛下樓即見有2、3名派出所員警,我問他們是否要找車主,告訴他們被告在洗腎,因要等被告洗腎完才能帶他去製作筆錄,我就陪員警在樓下坐著寒喧,之後我陪同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但未前去車禍現場。又我當時有向員警說明,被告有拜託我去瞭解現場,並通知保險公司,而員警則請我提供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手機通聯紀錄給他們拍照。當時被告有請我去現場瞭解,再前往交通隊,應該算是去派出所幫他報案云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另於偵查時證稱:我在下樓要去瞭解時,有打電話到保險公司報備,後來警察就來了,我就不用去警局報備了,之前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且有證人陳振興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考。又本案查獲過程,係「巡邏警組接獲通報有交通事故後,趕赴現場……,卻於現場發現遺留乙面自小客車牌(1857-E5號),於是請所內值班同仁查詢…,查出車主(孫勢超)設籍在天津街20
4巷12號,馬上前往該址詢問,由其妻子口述得知孫勢超本人駕駛自小客車1857-E5號至吳三江醫院(高雄市○○區○○號240號)洗腎,馬上請示所長後派員前往,並將停於醫院車輛查扣保留跡證及通知交大到場拍照…,等孫勢超洗腎完畢後帶回所詢問」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及1857-E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及原審卷第49頁)。準此可知,被告雖於同(9)日上午7時50分許,委請友人陳振興向警局報案,惟警方早已依現場遺留之A車前車牌,查知為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經被告之妻告知A車確為被告使用,被告人在吳三江內科診所洗腎,隨即派員前去吳三江內科診所,適遇陳振興探望被告後下樓;且陳振興因巧遇員警,而與員警在診所樓下寒暄,並未親自或以電話報警。是依此查獲過程觀之,被告於委託陳振興報案之前,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已依現場遺留車牌,循線查知本件肇事者之姓名即被告,故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未符,附此說明。
㈨、賴家弘係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已據賴家弘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陳建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賴家弘係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縱如證人陳建旭所述,於發生擦撞後,B車因而失控打滑,賴家弘慌張中誤踩油門,然如前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B車遭A車擦撞後,隨即失控打滑,並即追撞被害人邱明晟所騎乘之腳踏車,是被害人邱明晟之死亡,顯與賴家弘誤踩油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賴家弘駕駛的B車以車速約
100公里以上速度駛近,未準確控制兩車距離,以左側車身擦撞到A車,又誤踩油門加速下,始打滑撞及邱明晟騎駛的腳踏車,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採。另證人賴家弘固於偵查中供陳:當我行駛在十全路上,要到重慶街口時,我有看到疑似黑色不明物體,我確定他沒動了,我車子要過去時,他車子慢慢移動,他原本是停在重慶街的禁制線,然後再慢慢的移動云云(見相字卷第50頁、第5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駕駛的A車在車禍發生前有停在重慶街及十全路口,慢慢進入十全路口,我為了閃過A車,有加速到6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所述被告駕駛A車時曾於重慶街口暫停之語,核與前揭㈡證人賴家弘、陳建旭所述之詞未符。參以被告倘確有依據號誌顯示之意義,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自應得以察覺十全二路西往東方向同時有B車駛至交岔路口處,經禮讓幹道之B車優先通行後,始續行通過該路口,即不致於發生A車前側與B車車身擦撞之車禍事故。惟其仍持續通過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之B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致引發B車撞及被害人邱明晟所騎駛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邱明晟死亡、賴家弘受傷之結果。此觀諸證人賴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十全路看到被告的車,我有按喇叭,可是被告仍繼續走,並沒有減速,所以我加速想要從被告前面通過,結果車身和被告所駕駛的A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即得彰顯。足證證人賴家弘前揭有利之證詞,不足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㈩、被告駕駛之A車車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遺留在距交岔路口數十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警卷第27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依此主張:係因賴家弘車速過快,未準確控制兩車距離,致B車左側車身擦撞到A車,被告並無過失之論據。然查,A車車牌何以遺留在距離交岔路口數十公尺處之原因,無從認定,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吳國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告辯稱係於車禍發生當時擦撞後,遺留在發現處云云,自難謂有據。又本院 業經渠 等聲請將全案卷宗資料,送經鑑定賴家弘所駕駛之B車車速若干,惟經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證據,無法對於車速進行推估;另案內車牌飛離約52公尺,應非直接彈拋,解讀時應特別注意,復有國立交通大學102年4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益證被告前揭辯詞,難有所據,未可採信。又上開待證事項既經鑑定,認無法推估B車當時之時速,故被告聲請再送往私立逢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B車之車速,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經與修正前同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的發生及擴大。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造成人員傷亡之情況,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皆應負有救護義務,以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未能及時獲得救援而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事故當時既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卻不顧被害人邱明晟、賴家弘安危,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等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被告駕駛
A車尚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行駛在幹線道上之B車先行,而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之情形,尚有疏漏。㈡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有未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疪,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與賴家弘發生車禍事故,除造成賴家弘受有傷害外,另因B車失控打滑,波及騎駛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邱明晟,致邱明晟當場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其家屬因而痛失至親;且於發生事故後,明知該事故損及範圍甚廣,可能因此造成人員死傷,不僅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邱明晟、賴家弘之死傷於不顧,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邱明晟家屬損害;惟念及本件車禍事故非僅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害人邱明晟於事故發生後,於99年10月9日凌晨5時53分送往高醫急救時,已無自主呼吸、心跳及血壓,而當場死亡,此有高醫病歷摘要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足認縱使被告停留在場施以救護之效果,亦屬有限,暨被告之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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