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益誠於:㈠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0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㈢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郵局旁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綜合球場旁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
0.065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供其預備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且為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OB24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59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判定亦檢出海洛因,此有10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67號鑑定書1份按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則可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以,益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8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9年度毒抗字第90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上揭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裁定遭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撤銷,復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於99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為100年10月19日至102年10月18日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68公克、驗餘淨重0.0659公
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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