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0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臺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先後於民國89年10月24日、92年8月1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2張,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萬8,411元,及其中本金26萬1,159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11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截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5萬2,761元,及其中本金5萬99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又於94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4.8%,分5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23萬4,634元,及其中本金22萬元未按期繳付。
㈣、詎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尚餘帳款56萬5,806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金額27萬8,411元、代償卡金額5萬2,76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萬4,634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2份、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2紙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