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長龍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之負責人,詎明知自身及長龍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連續多次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佯稱訂購浪板及鋼材等貨品等語,並先後於93年4月初及同年
5月初,分別為交付支票2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及2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700」及「21
700」〉、付款地:臺北銀行中崙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CL0000000號及CF0000000號、發票人:勁聯企業有限公司及平華有限公司、發票日:93年8月25日及93年7月10日),佯充清償貨款工具,致芳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將芳建公司所有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交付予甲○○,甲○○遂藉此詐取相當於569,192元之浪板及鋼材等貨品得逞。嗣於93年6月間,芳建公司因工程問題欲與甲○○協商之際,始發現長龍公司業已遷移不明,且甲○○亦不知去向,而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芳建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芳建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暨結證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芳建公司送貨司機 謝辰雨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影本5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告訴狀影本
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形,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任意得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74條之緩刑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須併合處罰,且修正後刑法對於緩刑亦設有得賦予被告負擔之規定,此等結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甲○○,據此,自堪認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私利,竟恣意向他人連續詐取貨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