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52年8月間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75年間在外結交女友即 卓冬桂 ,發生婚外情,並在外承租房子供卓冬桂居住,雙方因此發生爭吵,感情不睦,原告乃於75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離開,搬遷至台北縣○○鎮○○路○○○號之1兩造之三子住處居住,致兩造分居至今。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三)綜上,原告在外結交女友卓冬桂,迄今仍與卓冬桂交往,且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被告從未找原告同住,彼此間實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吳慧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於75年間,兩造之媳婦要生孩子,原告表示要將一樓住處讓給媳婦住,並嫌樓上太熱,遂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離開,搬遷至台北縣○○鎮○○路○○○號之1兩造之三子住處居住。
(二)被告並未在外承租房子,亦未與卓冬桂交往、同居,雙方僅係朋友,原告亦非因被告結交女友乙事而搬至他處居住。
(三)於兩造分居20年之期間,彼此確實互不聯絡、往來,被告亦未給付生活費於原告,對於原告搬至兒子住處居住乙事,被告亦覺得沒有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75年間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搬離至台北縣○○鎮○○路○○○號之1兩造之三子住處居住。
2、兩造分居20年之期間彼此從未聯絡、往來。
3、兩造分居20年之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原告生活費。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有外遇致雙方爭吵始離家。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間與第三女子卓冬桂交往,並在外租屋供卓冬桂居住與其同居。
被告否認。
3、原告主張被告與迄今仍與卓冬桂交往。被告否認。
(三)以下即就上開爭點予以分別論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間發生爭吵,感情不睦,原告乃自兩造設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之住所離開,搬遷至台北縣○○鎮○○路○○○號之1兩造之三子住處居住,致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慧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之事實,核與證人吳慧英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75年間在外結交女友即卓冬桂,發生婚外情,並在外承租房子供卓冬桂居住,被告與迄今仍與卓冬桂交往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伊未在外承租房子,亦未與外面女子同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出證人吳慧英為證,然經本院訊以「被告跟外遇對象交往情形如何?」、「被告在哪裡租房子?」,證人吳慧英卻答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在外租房子給外遇對象住。」、「我只知道以前是在台北縣○○鎮○○路那附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與卓冬桂交往、同居之情形及被告在外租屋之地點,尚難遽認原告於該主張事實已有確實證明方法,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75年間,因與被告感情不睦而離家,居住於台北縣○○鎮○○路○○○號之1兩造之三子住處,致兩造分居至今已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是兩造就彼此分居乙節均難卸責。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在此期間,彼此從未聯絡,並無任何互動往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顯見雙方就婚姻之實質關係,均已無維持之意願。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兩造亦未為希望與對方同住之表示,而被告亦陳稱:「反正她住她的,我住我的」等語,足見被告雖不願意離婚,然在其現存意念裡,兩造婚姻所賴以維繫者,已非和諧感情與互重共處,而係虛有之婚姻外殼關係,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有可歸責之處,而應共同負責,但細譯其情節,被告之可歸責性更高,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