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劉晴曦
陳宜豪 相對人建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固有定有明文。惟若被告曾與原告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並明示於契約中時,法院即不得僅憑被告抗辯無管轄權,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亦即法院仍應就管轄權之有無為必要之調查。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與被告即相對人書立銷售合約書之事實,既經知悉兩造間經銷事實之證人 王存慶 到庭陳述無訛在卷,相對人雖空言否認曾書立前開銷售合約書,惟經目視核對卷內相對人建洲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章與前開合約書之章,二者又顯然相同,是相對人空言否認曾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並曾合意由本院管轄,洵不足採,從而,原審裁定單憑相對人未合意管轄之抗辯即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陳惠生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