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豐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三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戊○○○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丁○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二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七百七十萬五千元、美金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並得按償還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二項,因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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