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壹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63號、第35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壹晟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扳手參支,沒收。
事實
一、黃壹晟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再經本院以95年聲減字1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先後於: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以俗
稱「飛車搶奪」之方式,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其上有小花圖樣),身穿黑底白條紋外套,騎乘其配偶 陳靜儀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編1至6所示之搶奪犯行未懸掛車牌,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搶奪犯行則懸掛其竊取 彭毅凡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沿路隨機挑選被害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他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施以不法腕力行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陳旻慧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行搶如附表編號3所示 王映 婷之財物時,黃壹晟顯知悉其以此種俗稱「飛車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將可能使騎乘機車搭載 王映婷 之 呂昭 錦因行搶之拉扯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 呂昭錦 即令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而徒手行搶王映婷,致呂昭錦造成其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黃壹晟行搶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所搶得之如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陳旻慧等人所有之手機共4支,前後轉賣與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效溥 通訊行」(負責人 劉文宗 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行審理),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月21日
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支,竊取彭毅凡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
二、嗣經 黃易祺 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之序號調閱通聯,查悉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效溥通訊行」負責人劉文宗兒子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上開行動電話使用,經該通訊行負責人劉文宗向警方供稱係黃壹晟所販賣,並提供黃壹晟親簽之販賣切結書,得知黃壹晟涉有重嫌,再經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拘票拘提黃壹晟,於100年10月26日拘提黃壹晟到案,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二樓房間內及上開機車執行自願搜索,查扣陳旻慧、黃易祺個人證件及皮包,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 古秋榮 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記載作案資料之筆記本,再偕同警方於高雄市岡山區五里林橋下查扣彭毅凡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及 吳逢藝 個人證件及皮包,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映婷、呂昭錦、黃易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壹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昭錦、王映婷、黃易祺指訴相符(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第53至55頁、第62至64頁),復有證人即陳旻慧、 陳志 澐、 陳培貞 、 郭玉饒 、吳逢藝、古秋榮、證人即「效溥通訊行」負責人劉文宗之妻 楊家芝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50至52頁、第134至136頁、第7至8頁、第79至80頁、第169至171頁、第71至72頁、偵三卷第16至18頁),並有高雄市○○區○○○路、阿公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受執行人:黃壹晟,受執行處所:高雄市岡山區協北巷70弄巷口處之2JA-732重機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搜索扣押筆錄2.扣押物品清單3.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壹晟,受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搜索扣押筆錄2.扣押物品清單3.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號000-000重機車車籍資料1份、犯案工具、服裝、扣押物品、案發現場等翻拍照片共29張、(陳旻慧)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呂昭錦)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易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張、(黃易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彭毅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彭毅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吳逢藝)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古秋榮)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共4份、高雄市政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門號0000000000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100.10.08-09)各1份、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雙向通聯紀錄(100.10.08-12)1份、(陳培貞)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張、(陳培貞)返還手機和解書1份、員警 蔡明輝 100.11.04職務報告一份、(黃易祺)返還手機和解書1份、(受執行人:劉文宗,受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效溥通訊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搜索扣押筆錄2.扣押物品清單3.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6頁、第37至46頁、第141至145頁、第49頁、第60頁、第66頁、第70頁、第73至74頁、第75頁、第81頁、第86頁、第93至96頁、第97至100頁、偵二卷第64頁、第70頁、偵一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偵二卷第34頁、第76至80頁),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筆記本1本、扳手3支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既遂、搶奪未遂、持有兇器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因搶劫當場實施強暴而
傷人,係於搶劫、搶奪外,並觸犯傷害之罪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奪取皮包之際,明知奪取皮包有使被搶奪之人跌落機車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被搶奪之人自機車後座跌落受傷,行為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3支,該項工具既為金屬製,足以持之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足認被告所持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黃壹晟所為,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4至8所載之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前開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2罪);前開如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搶奪行為,惟未生搶得財物之結果,其所為犯搶奪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搶奪告訴人王映婷所揹皮包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昭錦騎乘之機車倒地,呂昭錦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8之搶奪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及加重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搶奪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又非欠缺勞動能力,竟因缺錢花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以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供作犯案工具或竊取彭毅凡所有之車牌後懸掛至上開機車,復用以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驚嚇,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至扣案之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戴安全帽,雖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搶奪犯行時所戴,惟並無證據足認上揭安全帽係被告用作掩飾身分所使用,況該等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筆記本,固為被告所有,惟僅供被告事後紀錄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搶奪犯行之行搶地點及所得金額,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黃壹晟之搶奪犯行附表(依被告供述時間先後):
┌─┬──────┬─────┬────┬─────────┬─────┬──────┬───────┐│編│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物品│行搶既未遂│所犯法條│宣告刑││號││││││││├─┼──────┼─────┼────┼─────────┼─────┼──────┼───────┤│1│100年10月5日│高雄市大社│陳旻慧│手提包兩只(內有現│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晚間6時3○○○區○○路80││金2900元、郵局提款││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許│巷1號前││卡、國民身分證、駕│││徒刑玖月。││││││照、行照、健保卡、│││││││││粉紅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等)││││├─┼──────┼─────┼────┼─────────┼─────┼──────┼───────┤│2│100年10月7日│高雄市岡山│ 陳志澐 │無│未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未│││晚間10時4○○○區○○路38│ 張雅 雲│││第3項、第1項│遂罪,累犯,處│││許│之33號前│(由陳志│││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柒月。│││││澐騎乘車│││││││││號PR5-29│││││││││9號機車│││││││││搭載張雅│││││││││雲)│││││├─┼──────┼─────┼────┼─────────┼─────┼──────┼───────┤│3│100年10月8日│高雄市 楠梓 │呂昭錦│無│未遂,但造│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未│││晚間11時1○○○區○○路38│王映婷││成呂昭錦受│第3項、第1項│遂罪,累犯,處│││許│4號前│(由呂昭││有頭部外傷│搶奪未遂罪;│有期徒刑柒月。│││││錦騎乘車││併顏面挫傷│刑法第277條││││││號199-ET││、多處擦傷│第1項傷害罪││││││B號普通││(臉、雙肘│。依想像競合││││││重型機車││右腰、右膝│關係,從一重││││││搭載王映││)之傷害│論以搶奪未遂││││││婷)│││罪。││├─┼──────┼─────┼────┼─────────┼─────┼──────┼───────┤│4│100年10月8日│高雄市梓官│黃易祺│手提包兩只(內有現│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晚間11時2○○○區○○路39││金2200元、宏達電及││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許│號前││G-PLUS牌行動電話各││。│徒刑玖月。││││││1支、提款卡、學生│││││││││證及駕照等證件)││││├─┼──────┼─────┼────┼─────────┼─────┼──────┼───────┤│5│100年10月10│高雄市 阿蓮 │陳培貞│手提包乙只(內有現│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日晚間7時40│區玉庫里潭││金200元、易利信牌││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分許│底路1.5公││行動電話1支、 保溫 ││。│徒刑捌月。││││里處││壺1個)││││├─┼──────┼─────┼────┼─────────┼─────┼──────┼───────┤│6│100年10月12│高雄市橋頭│郭玉饒│灰色包包乙只(內有│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日晚間9時○○○區○○路與││現金1,000元、個人││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分許│成功北路口││證件、陽信銀行提款││。│徒刑玖月。││││(台1線機││卡、LG牌及亞太行動│││││││車道)││電話各1支)││││├─┼──────┼─────┼────┼─────────┼─────┼──────┼───────┤│7│100年10月21│高雄市岡山│吳逢藝│咖啡色手提包乙只(│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日晚間11時○○○區○○○路││現金600元、個人證││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分│與岡山南路││件、銀行存摺、三星││。│徒刑捌月。││││口││牌行動電話1支等)││││││││││││││││││││││├─┼──────┼─────┼────┼─────────┼─────┼──────┼───────┤│8│100年10月22│高雄市岡山│古秋榮│手提包乙只(現金│既遂│刑法第325條│黃壹晟犯搶奪罪│││日晚間9○○○區○○路26││2,300元、個人證件││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有期││││號 欣瑩 理容││、手錶、印章、黑色││。│徒刑玖月。││││院門口馬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