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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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2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98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聞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3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4.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施用毒品行為對自己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傷害,亦間接造成社會之負擔,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