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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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7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藉其所有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高雄市○○路上高雄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6月21日,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被害人 陳勝彥 佯稱:伊於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變更設定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6時53分4秒、17時8分33秒、17時18分14秒、17時20分27秒、17時22分55秒匯款2萬元、3萬元、4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俟被害人轉帳完畢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某日,透過其在網際網路遊戲「勁舞團」認識之不詳姓名網友,在高雄市○○路上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灣內分行申辦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6月21日打電話予人住台北市之被害人陳勝彥,佯稱其在網際網路雅虎網站購物時匯款設定錯誤,要求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
2萬元、3萬元、4萬8千元、1千元、1千元,合計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8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害人相同、被害人所受騙損失金額亦相同,顯係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