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215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98年4月10日20時許至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1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亳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