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陸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4月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正式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依貸款契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利息均自貸放日起,前12期採機動方式,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計付,自第13期開始則全部依伊房屋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8671號案件聲請拍賣被告甲○○之抵押物取償,除獲分配金額6,815,283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尚欠2,648,237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共同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陳述略以:伊確有於借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簽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沒意見,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78671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被告乙○○就所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及額度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23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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