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更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帳戶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申請後至98年4月9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4月9日在報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向來電應徵工作之乙○○佯稱需提供名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乙○○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丙○○之用,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男子,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乙○○存摺、提款卡之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而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又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行動電話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此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將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預付卡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他人使用,使收受該門號之人得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之犯行,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