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1,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0,50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原告自民國70年由美歸國後,即與父母、奶奶同住,負責照顧全家三餐及生活費用。自89年起至98年間共計支付兩造母親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341,015元(含年節壓歲錢、龔姓祖墳管理費),該費用本應由甲○○5名子女共同分擔,然因兩造分別為家中之長子、次子,且母親對於兒子之期待高於女兒,生前並言明往生後名下數筆不動產分配予兩造;而由兒子扶養父母乃台灣人固有傳統觀念,被告亦認同原告之見解,曾承諾分擔甲○○之扶養費,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求命被告給付670,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70年間自美返國後,雖與父母同住,然一切生活開銷均由父母負擔,又兩造之母親甲○○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原告多年來匯給母親之款項,係原告依其與甲○○調解之內容給付,為其與甲○○間之債務關係,並非扶養費,原告給付母親之費用,被告無分擔之義務,被告亦從未承諾分擔;又龔姓祖墳係兩造之舅舅在管理,4、5年前始由兩造母親甲○○僱人管理,管理費用並非原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兄弟,原告自89年起至98年間共計給付兩造母親甲○○1,341,015元。
(二)兩造之母親甲○○生前有數筆不動產,且每月有8-10萬元之租金收入。
(三)原告與甲○○於89年8月4日經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89年9月起至92年8月止,按月給付甲○○生活費16,000元;於92年9月8日再經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按月補貼房屋租金10,000元予甲○○,並有調解書足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給付甲○○之款項,是否為扶養費?被告有無分擔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查兩造母親生前有數筆不動產,每月有8-10萬元之租金收入等情,為原告所自認,顯無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扶養義務均不發生,故原告給付予甲○○之款項,其真意縱係給付甲○○生活費用,亦非法定之扶養費,被告依法並無分擔之義務。而原告曾於89年8月4日、92年9月8日與其母親甲○○經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甲○○生活費,及補貼甲○○房屋租金,有調解書足憑,足見其自89年起給付予甲○○之款項,係根據調解內容所為給付,與被告無關。原告雖提出被告94年5月13日之書信,主張被告承諾分擔云云。惟查,該信函係被告給父親、大哥、大嫂之家書,信中提及之30萬元,並非給付原告個人,且原告亦自認30萬元係全家之生活費,應由身為長子之原告負擔,其本件請求與3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信函中提及之「如果你們認為還有一些開銷我應該分擔,請讓我知道,我們償還的」等語,其對象係複數,並非原告個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分擔其給付甲○○之款項1,341,015元之二分之一即670,508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