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茂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是核被告籃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即感知意識之降低,其如聽力、視力之降低者,亦若是),若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包含有一般性之汽、機車類型,以及其他類別之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的行人、駕駛人本身均有高度危險性存在,況且此種飲酒行為,乃係基於行為原因性(即在飲酒後之駕駛行為所生潛在性危險認知本性使然)致使態樣,換言之,本於違法行為之能動理論觀察,被告行動(為)能力之能與不能,係操之在己,即行動能力在哪,結果即將呈現在哪;尤其是飲酒後仍然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屬於看得見之行動能力表現,而非隱藏不顯的;矧禁止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範意旨,同為積極性之保護他人利益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為法律價值之判斷內涵,而被告本身能就飲酒後即不能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實質管控能力,即於客觀上屬於可以避免的行為,竟仍漠視本身生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同樣地,也包含行人在內)之安全,而未盡其酒後不能操控動力車輛之社會責任,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28毫克(其中換算式詳如聲請書之記載),已逾法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租賃之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附帶說明),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進而危害交通安全,忽視了駕駛人本身應有之如上社會責任,兼衡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大專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本件行為違反法律禁止義務程度,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潛在危害性程度甚高,如有發生交通事故,輕者損傷,重者人亡,家庭破碎,其危害極具嚴重性,不言可喻,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 籃茂榮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茂榮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小人國遊樂園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西堤餐廳用餐。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華街口,欲左轉往大華街時,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同向行駛在後由 文嘉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文嘉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臂、手、膝、腿開放性傷等傷害(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文嘉祥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籃茂榮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倒推計算於籃茂榮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28毫克,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稽。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間為103年1月25日16時許,而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間則為同日18時26分許,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此有被告警詢、訊問筆錄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26分,以此倒推並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則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28毫克(計算式為:0.18+0.0628×【2+26/60】=0.3328,小數點後第四位後無條件捨去),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