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塗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塗永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塗永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塗永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80號、102年度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3年2月25日、
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受刑人塗永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三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三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31│102年4月23│101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日凌晨5時許│日某時許│││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2年度毒偵│101年度偵字│││第16291號│字第2887號│第305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102年度偵字│││││第816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102年度簡字│102年度上易││││上字第26號│第5280號│字第169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29│102年8月30│102年10月23│││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4月29│102年10月29│102年10月23│││確定│日│日│日│││日期││││├───┼──┼──────┴──────┴──────┤│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二級毒│恐嚇│││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1│102年4月20│102年3月中│││日晚上6時許│日下午4、5│旬某日││││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102年度偵字│││第30533號、│第11400號、│第11400號、│││102年度毒偵│第11401號│第11401號│││字第1638號、│││││102年度偵字│││││第81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易│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字第1695號│第6077號│第6077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0月23│102年11月27│102年11月27│││日期│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0月23│102年12月20│103年2月27│││確定│日│日│日(撤回上訴│││日期│││而告確定)│├───┼──┼──────┴──────┴──────┤│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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