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14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穎勳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穎勳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1日10時許至15時許間,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ooo號至ooo之o號「樹林國寶社區」,利用該社區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趁機侵入該址社區大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址大樓消防設備箱內之消防帶銅製瞄子及接頭共30組,得手後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102年6月19日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至000號「全球台北人社區」,利用該社區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趁機侵入該社區大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社區各樓層消防設備中之消防水帶銅頭77條、銅製13mm直線水霧兩用瞄子111支、銅製19mm直線水霧兩用瞄子10支、銅製19mm直線瞄子7支等物,得手後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林柄昆 發現後報警處理。
(三)於102年7月4日16時許,至其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中國江山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大樓消防箱內之小銅消防接頭119個及大銅消防接頭63個等物,得手後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游阿喜 發現後報警處理。
(四)於102年7月11日17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民生華夏社區」,利用該社區大樓大門未關閉之機會,趁機侵入該社區大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該社區大樓消防栓內之消防帶銅製接頭9組、銅製瞄子2個及銅質鍍鋅瞄子4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曾錦泉 (起訴書誤載為 曹錦 泉)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經警於102年7月11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發現劉穎勳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手提袋內扣得上開一、(四)所示竊得之消防帶銅製接頭9組、銅製瞄子2個及銅質鍍鋅瞄子4個等物(已發還予曾錦泉)而查獲。俟劉穎勳到案後,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一、(一)至(三)竊盜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樹林國寶社區」管委會委由 曾本琦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柄昆、「民生華夏社區」管委會委由曾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穎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1、37至38頁;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曾本琦、 林炳昆 、游阿喜、曾錦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0、22至23頁);復有「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出具之遺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9、24至27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此外,復有扣案之消防帶銅製接頭9組、銅製瞄子2個及銅質鍍鋅瞄子4個等物可資佐證(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曾錦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部分,其趁機侵入該等社區大樓樓梯間行竊,妨害該等社區住戶居住安全,自屬侵入住宅;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本屬「中國江山社區」住戶,則其進入該社區行竊,非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使用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竊取同類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所為該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共3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11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竊取社區消防設備,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就事實欄一、(四)所竊消防帶銅製接頭9組、銅製瞄子2個及銅質鍍鋅瞄子4個等物,已由告訴代理人曹錦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然就其餘部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末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檢察官請求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劉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二)│劉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三)│劉穎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所示部分│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四)│劉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所示部分│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