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宏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應予
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42號、88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㈡同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6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戒治期間,於90年
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宏寓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
(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被告蕭宏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3日、88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604號、88年度偵字第4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之公司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76公克、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5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係由橡膠管、塑膠管、玻璃球及吸管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分裝勺,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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