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廷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6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廷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前, 俞平倫 與姚廷文之堂弟 謝廷明 發生車禍事故,姚廷文路過前往察看,與俞平倫發生爭執,姚廷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俞平倫之安全帽毆打俞平倫之頭部,致俞平倫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平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認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爭執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所開立,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雖稱該診斷證明書係事隔多月方提出,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俞平倫係案發當日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於當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證人俞平倫雖事後方提呈上開診斷證明書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僅依被告主觀臆測遽認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姚廷文固不否認於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其曾前往察看俞平倫及謝廷明之車禍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看到路邊發生車禍,而前往察看、幫忙,並未毆打俞平倫云云。經查:
㈠證人俞平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謝廷明發生車禍,
伊撞到謝廷明後,就跌倒了,伊的左邊身體著地,手跟腳碰到地板,手跟腳的部位都有受傷,頭部因為當時有帶安全帽,沒有碰到地上,被告後來才過來,說伊講話比較大聲,就動手打伊,被告先徒手打,後來拿伊的安全帽打伊,有打到伊的頭部及後腦勺,打了一、二下,雙方搶安全帽時,有拉扯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俞平倫於案發時曾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俞平倫之頭部。
㈡證人謝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擒拿術從後將俞平倫
壓制,先將俞平倫壓在牆壁,把俞平倫頂住叫他不要動,因俞平倫一直動,被告從柱子的位置,把俞平倫壓制到地上,他們先靠在牆壁,後來才靠到地上,安全帽是被告搶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與俞平倫於案發時曾相互爭執、拉扯,被告亦曾將俞平倫壓倒在地,被告曾搶下俞平倫之安全帽,與證人俞平倫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伊和俞平倫是互毆,俞平倫應該有受點輕傷,伊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6卷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俞平倫前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6卷第11頁),應認被告於101年12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俞平倫之頭部,致俞平倫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㈣至被告辯稱:係俞平倫打伊,伊只是好心到現場協助車禍處理,因謝廷明告俞平倫,俞平倫才告 伊云云 。惟查:
⒈從前揭證人俞平倫、謝廷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
偵查時之陳述可知,被告與俞平倫確有拉扯之情事,被告有毆打俞平倫等情,已如前述。
⒉至被告有無正當防衛等情,證人謝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俞平倫持安全帽要丟伊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6頁背面),然被告與俞平倫發生爭執時,俞平倫當時仍手持安全帽,其後方遭被告搶下,則俞平倫有無對謝廷明等人造成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有可疑,況縱證人俞平倫有揮舞安全帽,然被告並非僅阻止俞平倫揮舞安全帽,而係與俞平倫發生拉扯,並從牆壁一路將俞平倫壓倒在地,則其所為亦已逾越一般防禦之範圍,尚難認其構成正當防衛。
⒊至證人俞平倫、謝廷明間因車禍事故而於另案涉訟,與本
案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縱證人俞平倫、謝廷明未達成和解,尚難即以此推論被告並未毆打俞平倫。
㈤關於證人謝廷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不是動手打俞平倫
,被告只是壓制俞平倫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6頁背面),然查,依證人謝廷明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俞平倫間互有拉扯,並自牆壁拉扯致其與俞平倫倒在地上,足見被告與俞平倫間並非單純之壓制或阻擋俞平倫揮舞安全帽等行為,證人謝廷明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且證人謝廷明於案發當日係與證人俞平倫發生車禍糾紛,被告前往幫忙,證人謝廷明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此參諸證人謝廷明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安全帽是被告搶下來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7頁),其後復改稱:我感覺安全帽是自己掉下來的,被告從後面把俞平倫架著,讓他的手不要動,才從他手上拿下安全帽,當時被告架住俞平倫後,安全帽已經掉在地上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足見證人謝廷明就被告毆打俞平倫乙節多有保留,未盡完全之陳述,是證人謝廷明證稱被告未毆打俞平倫乙節,尚不足採。
㈥至證人俞平倫證稱:被告有打伊手,手腕挫傷是被告打的云
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3頁),然查,證人俞平倫於車禍時,因頭部有戴安全帽,因而未受有傷害,係其後經被告毆打,方造成頭部挫傷等情,應屬可採;惟證人俞平倫車禍時手腳著地,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手腕、手肘還有腳是因車禍受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3頁),其後復稱:被告打完伊後,伊的手腕有扭到,車禍時沒有扭到云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65頁),則證人俞平倫就手肘、腳部之傷勢,明確陳稱係車禍造成,然就手腕之傷勢究係何時造成,實有不一致之陳述,參以證人俞平倫係突然發生車禍,證人俞平倫是否可立即查知手腕是否受傷,仍有可疑,且證人俞平倫車禍時,手部亦有著地,其因車禍造成手腕挫傷,亦非全無可能,是既無法確認手腕挫傷是否係被告造成,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應認證人俞平倫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之傷害為頭部挫傷。是起訴書記載「姚廷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俞平倫之身體,致俞平倫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應更正為「姚廷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俞平倫之頭部,致俞平倫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證人俞平倫受有之傷害,應係頭部挫傷業如前述,原審誤以「致俞平倫受有頭部、手、腕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其未毆打證人俞平倫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往察看車禍糾紛,與證人俞平倫發生爭執,竟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俞平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手持安全帽毆打俞平倫,惟該安全帽係證人俞平倫所有,業據被告、證人俞平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則該安全帽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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