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勝章 輔佐人 蕭方 金枝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瑞鴻
黃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派員於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稽查時,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之民間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以原告所有之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8月19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同文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職業為水泥工,常有零星民間委託修繕,所用修繕材料品項多樣化,如102年8月19日所載運磚塊,常為修繕屋主排水管功能不佳,設計墊高地面,使其排水管排放順暢,或者改善地面聚集雨水及排放水順暢改善積水之工程所用到的材料,磚塊並非廢棄物,原告為水泥工,所載之物為可再利用舊有建築材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於「商品」,而非廢棄物、剩餘土方。
(二)原告載運磚塊乃是不具污染之資源材料,且符合環保署制訂之「從搖籃到搖籃」資源計畫,不具污染且與土壤性質相同不二質,早為民間修繕廣大運用。
(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定之「黑蝙蝠計畫」,乃35噸大貨車載運之可再利用土石方,原告所駕駛車輛為3.49噸之小車,且為工作職業上使用,並沒有牴觸。
(四)立法精神所在是在保護人民百姓財產之安全,不應該是用巨牛毫毛細規刁難平凡百姓,動則鉅額罰款有如天上掉下崩石砸落身上,以何為生?以何立命?尚請為一介小民爭取安身立命。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二)卷查本案係本局於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訴願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營建廢棄物,行經本市○○區○○○路與泰林路交叉口,經攔查未隨車攜帶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6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陳稱:「…之工程所用到的材料,磚塊並非廢棄物…」云云。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派員於本市○○區○○○路與泰林路口查獲原告載運裝潢拆除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攜帶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有效證明文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原告陳稱:「…不具污染的資源材料,且符合環保署…」云云。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與原告所稱府與環保署所制定「從搖籃到搖籃」資源計畫,不具污染且與土壤性質相同不二質之主張並無關聯,與本案顯不相涉。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意旨,並無不合。
(五)原告陳稱:「…訴訟人所駕駛車輛為3.49頓之小車,且為工作職業上使用,並無有牴觸」云云,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係規範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亦未否認清運過程中未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證明文件之違規情事,本局依法處分,信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民間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並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為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警員於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查獲一節,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含違規車輛車頭照片、違規車輛車尾照片、司機〈蔡勝章〉出示證明文件照片、車上裝載營建廢棄物照片、載運車輛行照〈車主:蔡勝章〉照片、經司機確認稽查紀錄內容無誤後簽名照片、違規車輛車載情形照片)影本共11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64頁、第4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營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事實而據以裁罰,其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五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96年3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明定:
「本方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經查:
1、觀乎上開「車上裝載營建廢棄物」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暨原告所為之陳述,足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所載運之物品係民間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磚塊及混凝土塊,而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斯時所載運之物品應屬「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之規定,係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足知二者有所區分,自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所載運者係有價值「商品」,而非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云云,固無足採,然原處分將原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誤為「營建廢棄物」,仍非適法。
2、原告為清除「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事,雖堪認定而如前述;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事實認定之違誤,仍屬違法。
六、從而,原處分因事實誤認而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之規範對象雖無足採;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非適法,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用期適法;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處,則應由被告依權責及法規為適法之處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明陳述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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